燕园史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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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汉代司法体系的变化

尽管“郡守为廷”足以描述秦汉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关系,但也不是完全没有例外:宗正府就具有特定的司法职能。按《后汉书·百官志》,宗室亲属“若有犯法当髡以上,先上诸宗正,宗正以闻,乃报决”《后汉书》志二六,《百官三》,中华书局,1965,第3584页。。这就与上一节分析的特权被告人的审判流程,特别是昭平君的案件(内官上廷尉,廷尉以闻,皇帝报决)非常类似。一个是廷尉府上奏皇帝,一个是宗正府上奏皇帝;动态地看两者的差异,廷尉府的部分职能相当于“转移”到了宗正府。

这种“转移”的逻辑也可以解释西汉时期京畿司法体系的变化。秦与汉初,廷尉府在司法上统辖所有京畿县道和中都官。虽然《汉书·百官公卿表》说内史“掌治京师”《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736页。,但并非秦与西汉前期的情形。张金光不仅提出秦律的内史不是“掌治京师”的内史,并且推测秦代的内史兼有后来治粟内史的职能;张金光:《秦简牍所见内史非郡辨》,《史学集刊》1992年第4期。尹弘兵认为汉初的内史仍然掌管全国财政事务。尹弘兵:《汉初内史考——张家山汉简中所见汉初内史之演变》,《江汉考古》2008年第3期。值得注意的是,《二年律令·秩律》只有内史而无治粟内史,《田律》也规定“官各以二尺牒疏书一岁马、牛它物用稿数、余见刍稿数,上内史,恒会八月望”《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第193页。,则(京师)内史府和治粟内史府本来就是一个机构,或者说治粟内史府当时还没有分化出来。

汉初的内史府负责财货物资方面的事务,本来与司法毫无关系。而随着(京师)内史府与治粟内史府的分裂,物资方面的事务一概由治粟内史府负责,内史府只针对京畿地方。至迟汉武帝时期,内史府已经具有京畿地区的司法职能。

按《史记·酷吏列传》:


后会五铢钱白金起,民为奸,京师尤甚,乃以(义)纵为右内史,王温舒为中尉。温舒至恶,其所为不先言纵,纵必以气凌之,败坏其功,其治所诛杀甚多。《史记》卷一二二《酷吏列传》,中华书局,1959,第3146页。


中尉府负责京畿治安,其严酷体现在执法上(而不是司法)。内史府纯粹是个文职机构,却能“诛杀甚多”,只能凭借死刑。如上一节所述,死刑案件须经二千石司法机构复核;内史府既然可以控制死刑,必定已经成为京畿县道的上级——二千石司法机构。

在内史府之前,廷尉府是京畿唯一的二千石司法机构,因此内史府的司法职能是从廷尉府获得的,或者说廷尉府的部分司法职能——对京畿县道的司法职能——“转移”到了内史府。如此一来,内史府也相当于“廷”,愈发接近郡守府。再后来汉武帝太初元年改制,京畿地区设置京兆尹、左冯翊、右扶风三辅。三辅和郡守府基本没区别,首先举一个京兆尹府的例子,按《汉书·张敞传》:


敞使贼捕掾絮舜有所案验。舜以敞劾奏当免,不肯为敞竟事,私归其家。人或谏舜,舜曰:“吾为是公尽力多矣,今五日京兆耳,安能复案事?”敞闻舜语,即部吏收舜系狱。是时冬月未尽数日,案事吏昼夜验治舜,竟致其死事。《汉书》卷七六《张敞传》,第3223页。


京兆尹府有案事吏参与审理,并将当事人判为死刑。此时死刑的一审流程和汉初不同:至迟汉武帝时期,郡守府理论上已不能自行批准死刑,形式上须奏请皇帝,核准后才能执行,见严耕望《中国地方行政制度史:秦汉地方行政制度》,第89页。这和特权被告人案件的复核阶段相同。在张敞的例子中,京兆尹的案事吏参与“治狱”,而不是在县道“狱已具”之后再复核,则死刑案件的审理阶段可能也和特权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阶段相同:县道(在司法调查之后)将罪状上呈郡守府,郡守府(在逻辑上)正式审理。合起来看,死刑案件的一审流程由第二类改为第三类,意味着司法权限的上收。此外,再举一个左冯翊府的例子,按《汉书·薛宣传》:


谷永上疏曰:“窃见少府宣……为左冯翊,崇教养善,威德并行,众职修理,奸宄绝息,辞讼者历年不至丞相府,赦后余盗贼什分三辅之一。”《汉书》卷八三《薛宣传》,第3391页。


薛宣任左冯翊时,没有上诉或申诉到丞相府的案件,则左冯翊府必定是二千石司法机构。这个例子同时说明在上诉或申诉运作中,左冯翊府(相当于郡守府)的上级司法机构不是廷尉府,而是丞相府,印证了第二节的分析。

京畿地区二千石司法机构的职能“转移”,可以说是廷尉府横向派生二千石司法机构的生动样板:廷尉府到郡守府的派生只是基于逻辑的推测,而从廷尉府到内史府以及三辅的司法职能转移则是明确可考的历史过程。经过上述变化之后,(全国)县道与二千石司法机构的关系如图3所示。

图3 县道与二千石司法机构关系示意图

图3中,虚线框内部分相当于秦与西汉前期的廷尉府。“三辅—京畿县道”和“郡守—京外县道”形式相同。这场变化延续了从廷尉府“派生”二千石司法机构的趋势。

内史府以及后来的三辅获得廷尉府部分职能,并不意味着廷尉府就此闲散。首先,廷尉府对各地县道的职能仍然存在,而且可以和郡守府展开合作。按《汉书·刑法志》:


(宣帝)乃下诏曰:“……今遣廷史与郡鞫狱,任轻禄薄,其为置廷平,秩六百石,员四人。其务平之,以称朕意。”《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2页。


汉宣帝时期专门设置廷尉平,接替廷尉史与郡守府共同“鞫狱”,反映了廷尉府和郡守府的常规合作关系,其中廷尉府仍然对县道有所统辖。又如:


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书》卷二三《刑法志》,第1106页。


京外第三类一审流程的复核阶段通常是“郡守以闻”,而被告人未满7岁的死刑案件是“廷尉以闻”,这还是廷尉府在特定环节“取代”郡守府的现象。

其次,是廷尉府与诏狱的运作。宋杰认为“廷尉狱”就是诏狱,宋杰:《汉代的廷尉狱》,《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粗略地看此说可以成立,但有些将问题简单化。廷尉府是二千石司法机构,不能脱离基层机构存在。先看一个西汉前期的例子:


绛侯周勃有罪,逮诣廷尉诏狱。《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21页。

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长安,逮捕勃治之。《史记》卷五七《绛侯周勃世家》,第2072页。


周勃的案子虽然被称作“廷尉诏狱”,但并不是将周勃直接送到廷尉府受审,而是先交由长安县“治狱”。周勃身为列侯,属于特权被告人,适用于第三类一审流程,以长安县(的司法调查)为运作起点。这实际上是应用“廷尉—京畿县道”的司法体系运作:“廷尉诏狱”是就这个体系整体而言,以二千石司法机构为代表;长安县则是参与运作的基层司法机构。

据此,诏狱可谓由来已久。汉武帝时期则大量增加诏狱,当时的情况可参照《汉书·杜周传》与《后汉书·百官志》:


狱久者至更数赦十余岁而相告言,大氐尽诋以不道,以上廷尉及中都官,诏狱逮至六七万人,吏所增加十有余万。《汉书》卷六〇《杜周传》,第2660页。

孝武帝以下,置中都官狱二十六所,各令长名。世祖中兴皆省,唯廷尉及雒阳有诏狱。《后汉书》志二五《百官二》,第3581页。


处理诏狱的不仅有廷尉府,还有中都官,总体上是“廷尉—中都官”的司法体系在运作。不过廷尉府和中都官的职事还需要辨析:


有诏假谒者节,召丞相诣廷尉诏狱……(王)嘉遂装出……随使考诣廷尉。廷尉收嘉丞相新甫侯印绶,缚嘉载致都船诏狱。《汉书》卷八六《王嘉传》,第3501~3502页。


宋杰注意到“廷尉诏狱”和“都船诏狱”的差异,将“廷尉诏狱”理解为审讯机构,将“都船诏狱”理解为羁押当事人的监狱。宋杰:《汉代的廷尉狱》,《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本文第一节曾提到都船是执金吾统辖的中都官,并且设置狱史;狱史不是看大牢的,而是负责“治狱”。如果中都官仅作为监狱,所有诏狱一概由廷尉府直接审理,岂非舍近求远?中都官真正的工作可参照《史记·淮南衡山列传》:


又伪为左·右·都司空、上林中都官诏狱书,逮诸侯太子幸臣。《史记》卷一一八《淮南衡山列传》,第3090页。


左右司空是少府统辖的都官,都司空是宗正统辖的都官,上林是水衡都尉统辖的都官《汉书》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上》,第731、730、735页。:这些都官皆为中都官。宋杰认为“诏狱书”是法庭传讯逮捕罪犯的文书。宋杰:《汉代的廷尉狱》,《史学月刊》2008年第1期。既然能伪造“中都官诏狱书”,就说明正常情况下这种文书由中都官发布,则中都官承担“治诏狱”的工作,而不仅仅是羁押当事人的监狱。

王嘉作为特权被告人,适用于第三类一审流程(见前文表1的另类):都船都官司法调查(也是“治狱”)后上呈罪状,廷尉府(在逻辑上)正式审理,皇帝复核。这就是应用“廷尉—中都官”的司法体系进行运作,“廷尉诏狱”和“都船诏狱”的差异正反映了这个体系的特点:前者就这个体系的整体而言,以廷尉府为代表;后者就基层司法机构而言,具体到都船都官。

诏狱确实具有特殊性,但也没有特殊到只能由二千石司法机构或者特设的临时司法机关处理。汉代针对某些特殊案件会成立临时司法机关,具体形式为“杂治”,比如《史记·淮南衡山列传》, “公卿请遣宗正、大行与沛郡杂治(衡山)王(赐)”。但“杂治”的参与者没有一定之规,且一审和“覆治”皆有可能采取这种形式,因此“杂治”不是层级化的运作,本文不做讨论。诏狱的针对性究竟如何,没有明确结论。学者通常关注当事人的身份,如公卿大臣或贵族之类。这些人固然是特权被告人,但特权被告人的审判也有既定的常规司法流程:汉成帝时期“逮(淳于)长系洛阳诏狱穷治”《汉书》卷九三《佞幸·淳于长传》,第3732页。,淳于长身为列侯,其诏狱又以洛阳县为运作起点(“治”),应适用第三类一审流程。诏狱的指控虽然特殊,但没必要改变司法体系。

再者,按前引《汉书·杜周传》“大氐尽诋以不道,以上廷尉及中都官,诏狱逮至六七万人”的说法,被指控“不道”就会导致诏狱。传世文献中“不道”的例子多数是官吏,这缘于传世的正史只关注和记载国家大事,其实还有大量平民也被指控为“不道”大庭脩著《秦汉法制史研究》,林剑鸣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第115~116页。。据此看来,诏狱并不针对特定人群,而是针对以“不道”为主的特定罪名。汉代的“不道”是个极其模糊的概念,从反对统治者的“大逆”到言论犯忌的“诽谤”皆可指控为“不道”,汉律中也没有对应“不道”的正式条款,详见刘洋著《汉代“不道”罪考论》,《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7月,及梁文生著《“不道”罪源流考》,《河北法学》2010年2月。被指控为“不道”的不都是特权被告人,没有特权的被告人甚至占多数。此时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单独搞出一套司法体系来处理诏狱。诏狱理应按照常规一审流程,使用既有的司法体系运作。

当然,诏狱使用的既有司法体系也有其选择倾向性,即多数情况下总是使用特定的一个司法体系,其中的缘由可以参考《汉书·陈汤传》:


廷尉增寿议,以为“不道无正法,以所犯剧易为罪,臣下承用失其中,故移狱廷尉,无比者先以闻,所以正刑罚,重人命也……”《汉书》卷七十《陈汤传》,第3026页。


廷尉府是最专业的二千石司法机构,指控为“不道”的案件会集中到这里,若有需要还可上奏皇帝转入立法流程;而诏狱与“不道”高度相关,诏狱和“不道”的相关性可参照《汉书·平帝纪》: “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按照这个标点,“不道”和“诏所名捕”是两种情况。但金关汉简有“以请诏有逐验大逆无道故广陵王胥御者惠同产弟故长公主盖卿大婢外人”(见甘肃简牍保护研究中心等编《肩水金关汉简(壹)》下册,中西书局,2011,第1页), “诏所名捕”的对象就是被指控为“不道”者,那么“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或许可以连读,亦即“不道”和诏狱等同。不过考虑到前引《汉书·杜周传》表述为“大氐尽诋以不道”,这里还是说诏狱与“不道”高度相关。于是廷尉府参与诏狱就成了常态。

基层机构方面,县道和都官理论上都可以处理诏狱(审理或司法调查,取决于案件具体内容),但还是中都官最合适。原因有三:第一,县道有大量普通司法事务,不宜再混入诏狱,都官则可以专心诏狱。第二,诏狱面临“不道无正法”的局面,基层机构无法依律令自行处理,需要依上级司法机构的授权行事,相当于第二类或第三类一审流程;根据既有司法制度,都官只能按第二类或第三类一审流程运作,和诏狱的运作方式接近。第三,通常情况下,廷尉府总是参与诏狱,对于廷尉府而言,京畿的基层机构更便利。综合上述三项因素,中都官就成了最佳选择。归根结底,中都官诏狱是对既有的“廷尉—中都官”司法体系的应用。

西汉中期以后,廷尉府的主要职能就是处理诏狱,与早期相比重心明显偏移。具体到部门来说,前面提到的廷尉平本来是为了和郡守府合作司法而设置的职位,而到东汉:


左平一人,六百石。本注曰:掌平决诏狱。《后汉书》志二五《百官二》,第3581页。


廷尉平的职能完全转向诏狱,反映了廷尉府的整体状况。对京畿县道的司法职能转入内史府(后来是三辅)之后,廷尉府其实已经不同于早期的廷尉府。

东汉时期“唯廷尉及雒阳有诏狱”,相当于重新使用“廷尉—京畿县道”的司法体系处理诏狱,而且数量大为减少。此时廷尉府成员的编制也出现了变化:


廷尉,卿一人,中二千石。本注曰:掌平狱,奏当所应。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正、左监各一人。左平一人,六百石。《后汉书》志二五《百官二》,第3581页。


西汉的廷尉府本来有左监和右监,廷尉平也有四员;至东汉,裁掉了右监和三员廷尉平。这些被裁掉的都是廷尉府的重要成员:诏狱的大潮一旦退去,廷尉府也变得“清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