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研究在当代中国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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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内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区别与联系

国内人权法是主权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和保障的有关人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的规定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一)国内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区别

1.主体不同

国内人权法制定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它们享有独立制定自己国家有关保障人权法律的权力。国际人权法制定的主体是由主权国家共同组成的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有关机构,也包括国际劳工组织这样的机构。地区性人权法的制定主体,是该地区的若干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群体。区域性人权文件,如《欧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属于区域性的国际人权法。

2.内容不同

国内人权法所确认的人权内容主要是个人人权,也包括某些群体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内容,在广义上包括国际人道法,即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狭义的国际人权法的内容又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关涉各种个人人权以及某些群体人权,是各国制定人权法的共同标准;其二是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等国际集体人权。

3.机制不同

国内人权法由主权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某些监督的机制予以实施;国际人权法一部分直接或间接转化成国内人权法由各主权国家予以实施,一部分通过国际组织自己特有的人权实施机制予以实施。目前,仅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机构就有40多个。1993年12月在联大第48届会议上又设立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具体的实施制度包括:报告及审查制度;处理来自国家的来文的制度;根据条约任意选择条款的个人申诉制度以及联合国“1503程序”;等等。

4.体系不同

国内人权法属国内法的范畴,是各主权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同其所属国其他法律部门紧密结合在一起。国际人权法属国际法的范畴,是国际法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同国际组织制定与实施国际法的其他部门有紧密联系。

5.历史不同

近代人权产生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社会背景下。18世纪末是近代人权思想开花结果的时期。19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以及1789年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标志着近代人权已进入国内法领域。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则晚得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这一进程刚开始。自那以后,在保护少数者(在人种、语言、宗教等方面处于少数的)、禁止奴隶贸易、保障劳工权益等领域逐渐出现国际人权规范。而人权保护全面进入国际领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情。其根本标志是《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保护的7个条款,以及由3个文件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的诞生。

(二)国内人权法与国际人权法的联系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国际上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的理论及相应的制度。“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它们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组成部分。这派学者认为,国家权力源自法律,由法律赋予国家权力并确定其界限。他们主张国际法应具有比国内法更高的法律地位,其应被用来限制国家政权行使高于国际法的权力。这派主张,法院可以直接以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来处理案件,而不需将国际条约转化成国内法以后才适用。司法实践中,当两者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也就是国内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通常会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如联邦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与义务。”[47]法国、荷兰、俄罗斯都采取这种立场。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渊源、调整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实质内容不同,实现的方式与机制也有差异,两者属于平行的关系,因此一些学者主张国际法要转化为国内法后,司法机关才能适用;它们的效力是平行的,或者国内法的效力优于国际法。这种观点认为国际法只具有间接实用性。其典型国家是英国、意大利等。在英国,一项制定法即使与条约相抵触,对英国法院仍有约束力,制定法的效力被认为高于条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被解释和推定为执行制定法并未导致违背国际条约,并未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关于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条约不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宪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中国的立法法也同样未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我国法律只规定“条约优先适用”,而且这样的条款只规定在某些具体法律中。比较多的学者则认为,中国加入或批准的国际条约是中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是中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是,宪法已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67条)。同时,还有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载有国际条约可在国内直接适用的规定。关于国际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多数学者认为,它的地位低于宪法,而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相等同。因为,在我国,宪法的修改及其职权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62条),而且需经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方为有效(第64条)。而根据《宪法》第85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根据宪法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以国务院议案的形式,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批准,只需全国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即可。

当国际条约同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优先适用条约。因为我国有不少法律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最早对此作出规定的,是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沿用了该条的规定,只在文字上作了一点改动。此外,《继承法》(1985年)、《民法通则》(1986年)、《海关法》(1987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著作权法》(1990年)、《专利法》(1992年)、《海商法》(1992年)、《商标法》(1993年)、《民用航空法》(1995年)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此外,1987年8月27日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四部两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中国政府对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明确态度。这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的规定,即“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是完全一致的。

(三)国内人权法不被承认的原因

国内人权法今天在中国还是一个新概念,一些学者只承认有国际人权法而不认为有国内人权法,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中国在20世纪80年代曾把人权看作资产阶级的口号,90年代初才开始讲“人权不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人权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用不着再讲人权。二是,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中国法律体系及各部门法的划分,其认识及理论已有固定的模式。如多数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律可划分为:宪法及相关法(还有称之为“宪法性法律”等)、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环境资源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军事法等,而没有“人权法”的位置。三是,同人们对“法的内容”的“构成要素”的理论认识有关。所谓“法”,其细胞是法的“规则”(或称“规范”),而不是某个或某些法的“文件”。因此,很难找到某个或某些法律、法规“文件”可以被视为“人权法”。其实,其他国内部门法情况也是这样。例如我国刑法在未法典化之前,它的许多规则(规范)曾散见于许多其他部门法的法律法规之中。国际人权法的情况也是这样。除“国际人权宪章”以及联合国系统70多个人权文书(其中20多个是公约),其他许多“宣言”“共识”里也包括种种具体的人权规则。四是,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分支,国际人权法同其他国际法的分支相比,有它自己的特点,其一就是,现今各种具体人权几乎已在各种国际人权法的文书中详加列举,而其实施又主要是通过各主权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措施。这就容易造成一种印象,即各主权国家的种种人权规则、原则与制度,都是国际人权法的组成部分,因而不存在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内人权法。

(四)国际人权法对国内人权法的影响

国际人权法对国内人权法制定和实施的影响是巨大的。国际人权法制定的目的及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各国采取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和政治的种种手段来保障人权。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所指出的:“发布这一世界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尽管从全局看,全人类人权的彻底实现,首先是各国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但国际人权法对人权保障的促进意义十分重大。国际人权习惯法,各国政府固然应当遵守,而当一国批准加入某一国际公约,它就承担了采取立法的、司法的、行政的、政策的措施促进其实现,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制定国内人权法及保证其实施的意义所在。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同其他国际法的内容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其他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国际人权法关涉的是一个国家同处于其管辖下的一切人,主要是与其本国公民的关系。因此,它更需建立完备的国内人权法并发挥其作用。正如前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罗宾逊所说:“一个……重要的事实是,保护人权的国际机制是辅助于国内体系的。”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也认为,“人权的国际法平行于并补充国内法,替换与补充国内宪法与法律的缺陷,但它并不替代而是在实质上依赖于国内制度”。[48]从这里可以看出,国际人权法与国内人权法在功能上是互补的。

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的适用,在理论上和原则上,应当同其他国际条约在我国可以直接适用是相一致的。1990年4月27日,中国政府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审议中国政府提交的执行“禁止酷刑”公约的报告时,针对部分委员提出的问题回答说:“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关的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也就是说,《酷刑公约》已在中国直接生效,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均受到严厉禁止。”这一声明已被一些国际法学者视为国际人权法在中国国内法上具有直接适用效力的重要证明。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一种“行政解释”,在国内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国际人权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以及长期形成的人权问题的政治敏感性,目前尚无法院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法进行判案的先例。因而,这是一个尚待研究与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