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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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投资国争议解决

第11.15条 磋商与协商

在投资纠纷的案件中,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应首先寻求磋商和协商来解决纠纷,该磋商程序包括使用不具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

第11.16条 提交仲裁申请

1.在争端一方认为通过磋商和协商不能解决投资争端的情况下:

(a)申请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本节提出仲裁申请

(i)被申请人违反了以下约定

(A)第一节中的义务

(B)投资授权,或

(C)投资协定;

(ii)申请方因违约或由违约引起的原因遭受了损害或损失;和

(b)如果申请方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被申请方的一个企业法人,申请方可以代表该企业依据本节提出仲裁申请

(i)被申请人违反了

(A)本条约第一节项下某一义务,

(B)投资授权,或

(C)投资协定;和

(ii)企业因违约或由违约引起的原因遭受了损害或者损失;

仅当申请的实质问题和主张的损害赔偿都可直接归因于,基于对相关投资协定的信任而建立或获取的,或将要建立或获取的投资时,该申请人方可根据第(a)(i)(C)项或第(b)(i)(C)项提交违反投资协定的申请。

2.依本部分项下所规定的方式提请仲裁的申请人应至少提前90日将自己提请仲裁的意向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传达给被申请人(“意向通知”)。该通知须载明:

(a)申请方的名称和住所,代表企业提交申请的住所,企业的名称,住所与注册地;

(b)据称违反的本协定条款,投资授权或投资协定的条款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

(c)每个申请的法律和事实基础;

(d)申请的救济和大致的赔偿金额。

3.若因其申请的事由发生超过了6个月,申请方可以援引第1款之规定提交申请:

(a)如果被申请方与申请方都是ICSID公约的缔约方,根据ICSID公约和ICSID的仲裁程序原则提出请求;

(b)若争端中被申请方与申请方任一方为ICSID的缔约方,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出请求;

(c)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d)申请方与被申请方同意到其他仲裁机构或适用其他仲裁规则。

4.当申请方提请仲裁的通知或请求具有以下情形时,该申请应根据本节视为已提交仲裁:

(a)提及ICSID公约第1款中第36条的通知或请求已被秘书处收到;

(b)提及ICSID附加便利规则安排C第2条的通知或请求已被秘书处收到;

(c)提及联合国贸易委员仲裁规则的第3条以及有关联合国贸易委员仲裁规则的第18条的诉请声明已被申请方收到;或

(d)提及依据第3(d)款选择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已被申请方收到。

在此类仲裁通知提交后申请人第一次提交的申请应被视为依据本节在可适用仲裁规则下被收到之日提交仲裁。

5.依据第3款可适用,并在基于本节提出仲裁申请之日生效的仲裁规则,除本协定对其产生修改之外支配整个仲裁。

6.申请方应提供仲裁的通知书以及以下内容:

(a)申请方指定的仲裁员姓名;或

(b)申请方对仲裁机构秘书处指定仲裁员的书面同意。

第11.17条 缔约方同意仲裁

1.各缔约方应同意根据协议中本节的内容提出仲裁申请。

2.第1款项下的合意和依照本节提交仲裁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ICSID公约第二章(中心管辖权)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中要求双方就争议达成书面的一致;

(b)纽约公约中第二条关于“书面协议”的要求。

第11.18条 同意仲裁的条件和限制

1.自申请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约第11.16条第1款项下之违约情形以及申请方(根据第11.16条第1款(a)项下之规定提出申请)或企业(根据第11.16第1款(b)项下之规定提出申请)已经蒙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超过3年,申请人不得根据本节再提出仲裁申请。

2.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申请方根据本协定规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同意仲裁;和

(b)通知仲裁的同时,

(i)对于根据第11.16条第1款(a)项下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方书面放弃;和

(ii)对于根据第11.16条第1款(b)项下提出仲裁申请的,申请方或企业书面放弃。

在行政法庭或法院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或根据争端解决程序,或诉称构成违背第10.16条的其他措施作出裁判前,发起或继续任何权利。

3.如果该救济行为仅为了在仲裁期间保护申请方或企业的权利或利益,申请方(根据第11.16.1(a)条的申请)和申请方企业(根据第11.16.1(b)条的申请)可以发起或继续寻求临时禁令的救济,并不参与被申请方在司法或行政裁决中金钱损害赔偿的支付。

第11.19条 仲裁员的选任

1.除非争端双方事先同意,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也即本案的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

2.依本节规定秘书处为指定仲裁员的主体。

3.根据本节,如果在提交仲裁申请75日内尚未组成仲裁庭,秘书处必须应争端一方要求自由裁量指定没有被指定的一个或多个仲裁员。除非争端双方同意,秘书长不应任命缔约方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

4.就《华盛顿公约》第39条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表C第7条之目的,在不影响根据除国籍以外因素提出仲裁员异议的情况下:

(a)被申请方同意仲裁庭根据ICSID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任命的每个仲裁庭成员;

(b)援引第11.16.1(a)条的申请方,只有在书面同意仲裁庭对每个成员的任命的情况下,才可依据本节、ICSID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出或维持仲裁申请;和

援引第11.16.1(b)条的申请方,只有在原告或企业书面同意仲裁庭对每个成员的任命的情况下,才可依据本节、ICSID公约和ICSID附加便利规则提出或维持仲裁申请。

第11.20条 仲裁行为

1.争端双方可以根据第11.16.3条下的仲裁准据法就仲裁的法定地点达成一致。如果争端双方未达成一致,仲裁庭应根据仲裁准据法确定仲裁地,并规定仲裁地点应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的境内。

2.在一缔约方的请求下,除非争端双方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会议的地点,包括磋商和听证,考虑相关因素如便利当事人和仲裁员,标的物所在地以便于查找证据。上述因素不影响仲裁庭根据第1款进行适当考虑。

3.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商定,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包括所有听证、提交意见书、决定和裁决,英语和韩语应当作为官方语言。

4.非争端方可以就本条约的相关解释向仲裁庭提交口头和书面申请。在一争端方的要求下,非争端方应当重新以书面的形式提交其口头意见。

5.在咨询争端双方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非争端方的个人或者实体提交一份有关争端范围内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书。当仲裁庭考虑是否允许这样一份文件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a)法庭之友意见书有助于法庭决定有关程序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提交有别于争端双方的观点、知识、见解;

(b)法庭之友的意见书应当解决争端范围内的问题;并且

(c)法庭之友的意见书对于程序有重要的作用。

仲裁庭应确保法庭之友意见书不会破坏程序或对任何争端方构成过重的负担,或者不公平地损害争端一方,并且应当给予争端各方适当的机会就法庭之友意见书提出他们的意见。

6.在不损害仲裁庭将其他异议作为前置问题处理的情形下,例如不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围内的异议,仲裁庭应将被申请方提出的任何有关申请方所提出的申请不属于申请因而根据第11.26条不能作出有利于申请方的裁决,这一异议,在法律上作为前置问题进行处理和决定。

(a)这类异议应在仲裁庭成立后尽快提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仲裁庭确定的被申请方提交答辩状的日期(或,在对仲裁通知修改的情况下,仲裁庭确定被申请方提交对修改的申请回应的日期)。

(b)在收到本款下的异议时,仲裁庭应暂停所有程序,就异议而建立与其他其认为是前置问题的异议一致的安排,并基于前述理由对该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定。

(c)在决定本款下的异议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请方在仲裁通知(或其相应修改),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争议,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8条的诉求陈述中支持其诉求的指控是真实的,仲裁庭也可以考虑与争端无关的事实。

(d)被申请方不因在本款下提起或未提起异议,或利用第7款所设的快速程序而放弃任何有关管辖权或实体争议的异议。

7.在被申请方仲裁庭成立后的45日内请求上述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快速决定第6款下的异议和仲裁庭就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的异议。仲裁庭应在请求做出的150日内依法中止实体问题的程序,就异议作出决定或裁定。但是,如果一争端当事方要求听证,仲裁庭可以延长30日作出决定和裁定。无论是否有听证请求,仲裁庭也可因特殊原因延迟作出决定或裁定,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8.在根据本条第6款、第7款做出裁定时,仲裁庭在有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支持与异议答辩相关的胜诉方所承担的合理的仲裁成本和律师费用。仲裁庭有权根据异议的必要性要求异议方提供担保,但应当允许争议双方有机会发表意见。

9.被申请人不得以申请人确定或将会通过保险或保证合同获得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作为抗辩、反诉或行使抵销权的理由,第11.14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除外。

10.为保护争端一方的权利或保证仲裁庭的管辖全面有效地实施,包括保存由争端一方所占有或控制的证据的裁决,或保护仲裁庭的管辖,仲裁庭有权下令采取临时禁令措施。仲裁庭不得裁定适用构成第10.16条违约情形的措施。在本款中,裁决包括建议书。

11.(a)根据本节所作出的仲裁中,应一争端当事方要求,仲裁庭应在就责任问题作出判决或作出裁定之前,将其建议的决定或裁定告知争端方和非争端当事方。在仲裁庭通知了其建议的决定或裁定后的60日内,争端双方可以向仲裁庭就建议的决定或裁定问题递交书面意见。仲裁庭应在递交意见的60日期限过后的45日内考虑此类意见并作出决定或裁定。

(b)前一项不适用于根据第12款或附件D进行上诉的仲裁。

12.如果缔约方之间达成单边、多边协议,为审查仲裁庭所做裁决设立上诉机构,依据国际贸易与投资安排审理投资争端,那么缔约方应努力达成一致,在缔约方的多边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令上诉机构审查仲裁庭依据第10.26条所作裁决。

第11.21条 仲裁过程的透明度

1.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被申请方收到以下文件后,应及时将文件转递给非争端当事方并向公众公开:

(a)通知的意图;

(b)仲裁通知;

(c)争端双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请求、诉状、案情摘要,以及依据第11.20.4条和第11.20.5条和第11.25条规定提交的其他书面意见书;

(d)那些可获得的仲裁中听证的记录和备忘录;

(e)仲裁庭的命令、裁决和决定。

2.仲裁庭应公开举行听证,并就争端当事方的磋商作出符合常理的安排。但是,当争端当事方在听证中拟使用被指定为受保护的信息时,应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应做好妥善的安排,防止该信息的泄露。

3.被申请人可以拒绝披露符合第23.2条[国家安全条款]和第23.4条[信息披露条款]规定的保密信息。

4.所有向仲裁庭提交的保密信息应当符合下列保密要求:

(a)如果提供信息的争端当事方明确指定该信息与第(b)项相符,则根据第(d)项,争端双方和仲裁庭均不得向非争端当事方或公众披露被保护的信息;

(b)若争议方主张某一信息为保密信息,则应当在向仲裁庭提交该信息时明确提出并标明;

(c)争议一方在提交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一份经过修改的且不含有保密信息的文件。经过修改的版本可以按第1款的规定向非争议缔约方和公众披露;及

(d)仲裁庭应对所指定的信息是否为被保护的信息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庭裁定此类信息被不适当的归类,则提交信息的争端当事方可以

(i)撤回全部或部分含有此类信息的意见书,或

(ii)同意再次提交完整且经过修改符合仲裁庭裁定和第(c)项的文件。

无论哪一种情形,另一争端当事方在任何必要时,应再次提交完整且经过修改的文件,以该文件被移除至第一次提交信息或将信息重新分配至符合分类标准的缔约方撤回的信息。

(e)在争端一方的要求下,关于仲裁庭声称的需要保护的信息的决定是不合理的问题,联合委员会应考虑作出一项书面决定。如果联合委员会对于这个问题在60日内做出了决定,它对法庭有约束力,任何决定或裁决必须遵照这项决定。如果联合委员会没有在60日内做出决定,除非非争端方在联合委员会同意仲裁庭的决定的期间内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持续有效。

5.本节中的任何内容不影响被申请人按照其法律的规定向公众披露公开信息。

第11.22条 准据法

1.对于根据第11.16条第1款第(a)(i)(A)项或第11.16条第1款第(b)(i)(A)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裁定该争议是否符合本协定,是否符合国际法适用的规则。

2.对于根据第11.16条第1款第(a)(i)(B)或(C)项或第11.16条第1款第(b)(i)(B)或(C)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当适用:

(a)在有关投资授权或投资协定中规定的准据法,或其他争端当事方同意的准据法;或

(b)如果没有规定准据法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形:

(i)被申请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10]

(ii)国际法适用规则。

3.委员会作出的宣布其对本协定下第22.2.3条(联合委员会)中条款解释的决定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均应与此解释一致。

第11.23条 附件解释

1.当被申请人以主要被诉措施属于附件Ⅰ、Ⅱ或Ⅲ规定范围作为抗辩时,仲裁庭应被申请方请求,要求联合委员会就此问题进行解释。在请求送达的60日内,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交声明其对第22.2.3(d)条(自由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决定。

2.委员会基于第1款作出的决定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所做的所有裁决或裁定均应与决定保持一致。如果委员会未能在60日内作出决定,那么由仲裁庭决定该争议事项。

第11.24条 专家报告

在不损害经可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任命其他种类专家的权利下,除非争端双方不同意,仲裁庭应争端一方请求,可以主动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就事实问题作出解释。该事实问题包括环境问题、健康问题、安全问题或其他由争端一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且受争端双方对其术语和条件一致同意约束的科学性问题。

第11.25条 合并

1.当根据第11.16.1条两个或多个申请分别提交至仲裁庭,且申请因相同事件或情形所引发并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任一争端当事方可要求依据所有缔约方就合并范围达成的协议或第2款到第10款的要求合并两个申请。

2.一争端当事方可以根据本条要求合并申请,但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和所有有关的争端当事方发出请求,且应在请求内明确:

(a)该命令所涉及的争端当事方的姓名和住所;

(b)要求合并裁决的性质;

(c)要求合并裁决的理由。

3.除非秘书处在收到第2款合并审理请求30日内认定该请求是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的,应根据本条设立合并仲裁庭。

4.除所有涉及的争议方另行商定,否则按本条规定设立的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a)一名由申请方指定;

(b)一名由被申请方指定;及

(c)一名首席仲裁员由秘书处指定,但首席仲裁员不得是争端双方任一国的公民。

5.在秘书处收到基于第2款作出的请求的60日内,如果被申请方或申请方根据第4款未能指定仲裁员,秘书处可以根据任一争端当事方请求合并裁决的要求,指定一个或多个未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被申请方未指定仲裁员,秘书处应指定具有争端当事方国籍的仲裁员,如果申请方未指定仲裁员,秘书处应指定具有原告国籍的仲裁员。

6.如果本条下设立的仲裁庭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因相同事件或情形所引发并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仲裁庭可为了公平和高效地解决诉求,在听取各争端当事方的意见后,依下列次序

(a)对全部或部分申请,行使管辖权,合并审理并作出裁决;或者;

(b)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索赔请求,行使管辖权,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该裁决将会有助其他索赔请求的解决;或

(c)指示在先根据第11.19条建立前的仲裁庭对全部或部分申请行使管辖权,对申请统一审理、裁决,只要:

(i)应之前并非争端当事方的申请方请求,仲裁庭应根据原来的仲裁成员建立仲裁庭,应为申请方基于第4款(a)项或第5款而指定仲裁员除外;和

(ii)仲裁庭应决定是否应重复进行在先审理。

7.当仲裁庭已根据本条设立,申请方已根据第11.16.1条提交仲裁申请但未根据第2款在请求中写下名称,申请方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在根据第6款做出的任何裁决中包含其名称,申请方应在请求中具体说明:

(a)申请方的名称与住所;

(b)所诉裁决的性质;和

(c)所诉裁决的理由。

申请方应秘书处要求,应向秘书处送达副本。

8.根据本款成立的仲裁庭应执行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一致的仲裁条款,本节修改的除外。

9.根据第10.19条设立的仲裁庭对根据本条建立或指示的仲裁庭享有管辖权的申请或部分申请不具有管辖权。

10.应一争端当事方申请,根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根据第6条进行审理时,可以裁决基于第11.19条建立的仲裁庭继续存续,除非后者仲裁庭已休庭。

第11.26条 裁决

1.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只能就下列事项单独或一并裁决:

(a)赔偿金和相应利息;和

(b)财产恢复原状,或被申请人可通过支付金钱性赔偿和相应利息的方式代替恢复原状。

2.仲裁庭可以根据本节和相应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作出裁定。

3.根据第1款,在申请根据第11.16.1(b)条提交仲裁后:

(a)恢复财产原状的裁定书应规定企业恢复原状;

(b)金钱赔偿和适当利息的裁定书应规定向公司支付的金额;

(c)裁定书应规定其不损害任何个人依据国内法规定所享有的救济权利。

4.仲裁庭不得裁决惩罚性赔偿。

5.仲裁裁决除对争议方和争议案件之外没有拘束力。

6.基于第7款和对临时裁决的适当审查程序,一争端当事方应受该裁决的约束并且及时履行该裁决。

7.一争端当事方不得寻求执行最终裁决,直至:

(a)根据ICSID公约所作出最终裁决,

(i)在作出裁决后的120日内,争端当事方均不要求修改裁决或不认为该裁决无效;或

(ii)修改或撤销程序已经完成;和

(b)根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第11.16条第3款(d)项选定的规则做出的,

(i)在作出裁决后的90日内,争端当事方没有开始修改,驳回,或宣告无效程序;或

(ii)法庭已经驳回裁决或允许修改,驳回,或宣告裁决无效,且没有进一步的上诉。

8.缔约方应当负责仲裁裁决在其境内的执行。

9.如果被申请方未能履行或遵守最终裁决,在申请方送达请求后,应根据第22条(设立仲裁小组)建立仲裁小组。请求方可在该程序中寻求:

(a)未履行或未遵守最终裁决是不符合本协定义务的决定;和

(b)根据第22.11条(仲裁小组报告),建议被申请方遵守或履行最终裁决。

10.第9款规定国家间仲裁不影响争议方根据ICSID公约或纽约公约[或美洲协定]执行仲裁裁决。

11.本部分规定下的仲裁请求应当被视为符合纽约公约第I条目的的商业活动[以及美洲协定第I条]。

第11.27条 文件送达

一方的通知或文件应当送达至附件11-C规定的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