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IV:伯克哈特·威廉·莱斯特
没有一位学者能像伯克哈特·威廉·莱斯特(Burkard Wilhelm Leist)那样曾对事物本质进行过如此全面和透彻的讨论。[48]他的认真与勤奋、他的独立与无畏至今仍引发着当代读者的兴趣,哪怕他有些古怪的习惯。他本想给他的《民事问题研究》(1854~1877年)取名为“来自事物本质领域的研究”,只是因为这一用语的多义性使得他放弃了这一标题:他称之为“科学论证中最危险的工具”之一。在论战性的小册子《自然理性与事物本质》(1860年)中,他将它与作为一种清晰概念的自然理性相对。他的《民事问题研究》第4卷(1877年)的标题为“法的现实基础与质料”。它将罗马人关于物性(事物本质)与自然理性的区分解释为,前者“仅仅是事实上的存在者”,而后者意味着“现实的自然秩序”,也即是说,前者是法的纯粹自然的基础,而后者是法的已被理想预制了的社会基础,但两者“相互融合”,更准确地说,是自然理性将事物本质包含在内。故而我们大可以将莱斯特的书视作一本关于事物本质的书。事物本质与自然理性,作为法的现实基础,与其他要素一起构成了“法的质料”。令莱斯特惋惜的是,法学者们只知道通过罗马法学的镜鉴去发现法的这种质料,也就是生活关系,而不懂得直接从生活关系中提炼出法条,就像伟大的罗马法学家所做的那样。他将运用法质料的活动(不那么幸运地)称为“自然研究”(Naturstudium),将由此获得的法条称为“自然条文”(Natursätze)。他假定了一种“私生活的科学”,一种“私经济学”,故而已经预料到了今天的私有经济学和企业经济学。通过对于法质料的这种倾向,法律科学重新变成了它在罗马人那里曾经的模样:不仅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iusti et iniusti scientia),而同样也是关于人事的知识(humanarum rerum notitia)。莱斯特通过历史的、前史的和教义的研究试验直观阐明了他的方法论,并在经济作业中找到了财产的决定性现实基础,就此成为后来的科学社会主义的先驱。
然而,莱斯特没有认识到、也没有讨论事物本质的逻辑问题,即法形式的质料确定性。法的质料与形式这一对概念被打上了萨维尼的烙印:“每种法律关系都以某种质料为基础,它是法形式运用的对象”(System I)。普赫塔已经考虑到法形式的质料确定性,并将它与事物本质联系在一起:“在无损于法概念之纯粹性的情况下,法的形式应当通过这种质料(个体)被确定。”“法越发达,它就越是向人和事物之不同本质的主张开放,形式也就越不那么生硬和僵化、也就越灵活,它将上述主张包含在内但却不放弃其基本原则。”[49]基于这些主张就导致了质料确定性、个别化和事物本质之间的等置。
在莱斯特之后,但与他没有多大的联系,后来的帝国法院法官埃里希·布罗德曼(Erich Brodmann)讨论了法的质料与形式的问题。[50]在他看来,法的质料是“具体现实中的人类社会生活”,而恰恰令他感兴趣的是质料与形式之关系的“逻辑结构”:也即是,如何从大量生活现实出发结合为一个层面(法律的层面),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法又如何“通过其命令,仿佛用墩、柱和锚那般穿过和围绕所谓无定型的理念(它们来自于生物的、经济的和伦理的质料)。”但布罗德曼也只对法的质料和形式的逻辑问题感兴趣,而对事物本质之实践解释与法律创新问题兴趣寥寥。但那种逻辑阐述已被当时像埃米尔·拉斯克这样的法哲学批判者称赞为“出色的”[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