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教义学研究的性质
(一)法教义学
正如普遍指出的那样,为法教义学研究赋予科学性显然是一种相当值得同情的努力。因为,它展示了专业的彻底性以及在后代的整体职业态度的形成中对几代人的创造性努力和成果给予支持的意图——这有时是值得尊敬的。不过,它却从根本上忽略了目标。首先,虽然理论与实践在理论上的可能分离并不会否定它们的相互作用或彼此的概念化,但是,它们基本的驱动力以及相关的标准仍可以将它们彼此分开。因此,尽管一个具有理论动机的推理确实可以在教义学上留下痕迹,后者通过方法论操作从法律中可以得出一些原创性的派生物,然而,法教义学研究在根本上仍是一种“寄生物”(parasite)。法教义学只不过是一种取决于现行法的实体,一种理解法律的方式。即使法律材料是通过周密、细致的理论预备建立的,实在法只有借助词语连续不断的结构化才能形成,但是,教义学仍通过体系化的处理将实在法转换为各种概念,并最终生成某种统一的概念系统。[45]
不过,出于同样的原因,教义学暗示的这种潜力并不具有实质性或客观性,不能通过真与假的对立予以描述。至少在这种意义上,它无法描述独立存在的(流行的等)实体。当我试图对法典编纂进行一般性的历史描述时,便遇到了一个关键的方法论问题,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如何在一个共同概念的语境下描述各种各样的现象,它们不管在历史的特殊性上还是在履行的特定功能上都从未产生过什么联系,我们稍后的历史分析会提供一个功能性的类比。[46]在勾勒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曾被迫得出了这样一种结论:在对只有我们视为是一个整体进行分类的过程中,我们并不会关注分类的对象,事实上只会关注我们自身以及我们自己的视角[47]——即使我们这里的程序并不是门捷列夫[48]、布雷姆[49]或者林奈[50]意义上的程序。我们对独立于我们的实体并不能简单地执行知识性程序(intellectual procedures),相反,我们只是在作为托辞的某些事物上进行建构。由于我们需要在单一概念性(a single conceptuality)的背景下连接原始现象(autochtoneous phenomena)与操作系统——某些种类的社会秩序理念以及为了我们自己的目的所选择的秩序建构制度——否则它们将彼此独立,所以,我们能够在它们中间再进行一次划界,并以分类的名义创造出某些子分类。因此——从本质上说——我们正在通过概念化进行创造。[51]因为,借助概念化的行动(无论以何种方式)我们感知到的知识主题可以马上发生改变。因此,这需要回到我们的话题。这也是为何在广阔的法律制度领域,关于什么机构(政府的司法部门、司法论坛、法律专业协会以及学术界或大学,或在竞争性制度的情况下:这些机构中的哪一个)将统治法教义学,各游戏者之间正在争辩的部分原因所在。
正如我们前面已经指出的,事物或事件中并不存在逻辑,甚至本文中也没有逻辑,逻辑只存在于理论命题的彼此关联中。理论命题的唯一目的是为逻辑关系的建构提供基础。因此,逻辑并不能“揭示”它自己,这类似于逻辑甚至是无法“发现”的,正如规范性文本自身不能包含或携带逻辑一样。法教义学研究者最好——借助逻辑学、语言学以及诸如此类的工具——重视体系理念并从概念上阐明该理念。体系理念——至少在自觉上——可能已经支配了法律起草人的思维。不管是根据某种意义上的最优化、正在分析的既定文本,还是根据建立这样一种教义的明确目的,都可以解释清楚这一点。因此,无论如何,教义学都是一种创作的产物,即使它经常产生于创作的实际历史链条中,这与一首民歌或民谣要以诸如民间艺人(griots)等多个玩家前仆后继的参与为基础相似。法教义学的创新之处在于为不确定的和偶然的事物提供了逻辑性。但是,由于教义学只是一种准理论性的重构,这种重构只能为主题提供其无法独自携带的额外的意义以及逻辑上添加的内容,所以,从理论上说,教义学仍具有偶然性:教义学本身能够具有多种结果,并且它能够(或者将会)导致这些结果之间的彼此竞争。它的实践目标显然是,通过从以前推定为法律的事物——为了创造法律的稳定性——中推导出演绎的方式,为基于连续性所产生的这种大陆法理念建立基础。
(二)法律的非概念化传统
在法律的概念化仍未发生的法律环境中,我们并不能够谈论严格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研究。众所周知,这种大陆法传统不仅涉及正义向法律的转换,即建立这种法律属性与某一权威性规定的连接,而且还涉及通过文本实现具体化这种预期,这种具体化并不只是简单的客观化。任何被认为是法律的东西实际上都存在于本文之中,因此,法律只是从文本中演绎出来的,只不过这种推演需要严格按照连续的逻辑清晰性展开。作为一种适当的形式,这为中世纪后期和近代早期的几何学法奠定了基础。除了所谓的大陆法系,没有任何一种文化体系会将伦理问题的评价以及人类能力最敏感和最先验的方面——即,人类追求最终目标(因此,并不能通过它的重构性要素予以证明)——托付给一种正式的系统性组合的抽象的机械论方法(the abstract mechanistic method of a formal schematism)。
与大陆法系不同(这里的概念建构是借助围绕立法者词语的教义学探讨完成的,而立法者词语构成了一种闭合的概念性体系)的是,就普通法(不管是否存在庞大的甚至可能具有更高水准的且在历史上被分析过的学术处理)而言,法律实践和法律学术中出现的所有推理都只是在一种历史语境下的建构,并且只有借助根据论证和证立形成的先前司法审议——在某种层次上超越于任何理由以及在任何时间(包括现在)都可以发现的结论——的有序排列才能完成这些推理。尽管古典盎格鲁-撒克逊法曾经历过一些整理和类型化,并展示了其他的概念化方式,但它从未产生过以概念化方式进行自我重构的意识。尤其更不会为了根据大陆法模式转换自己,将法律的无序性(其历史发展中积累的大量先前判决可作为先例被直接援引)改造为另一种基于现代法典化理念的体系化模式的随机组织化构造,从而结束过去的开放结构模式。然而,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这种具体化还没有发生,教义学便不会存在。
因此,即使分析法学也并非概念法学。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气质、主题和使命。分析法学是对抗历史法学的一种产物,它是道德形式主义(除此之外,它在不列颠群岛扎根还具有其他原因)和假设性的概念分析方法在法律和法学领域的运用。它的概念是通过建构形成的,这些概念类似于操作假设(working hypotheses),通常开始于“让我们假设”这种短语,只有在既定论证的框架内才是有效的。在思想训练中,它们扮演着替代现实的角色。由于它对方法论理解的冷淡,这种思想训练最多只会对现实的某种特定表征进行模型化(model),但绝不会试图取代它。它只能借助特征的描述才能运作,换言之,它只适合说教的目的以及元层面的操作,而不适合描述。这与19世纪末德国的理想化版本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种版本将法律的逻辑重构形式、知识上的精细表现以及系统的、彻底的概念化都作为法律的自然(认识性的?诠释性的?)环境(或者通过提出书本上的法律的真实社会内容和社会学属性来展示法律),并试图在它之下和之后构造(以一种清晰的、科学的抽象程序的名义)一个基础,从那时起,这种基础就被认为已通过一种完全理论化的方法建立了。因此,即使概念法学也不能被认为是历史法学、法哲学等社会理论学科意义上的科学分支,因为,它无法借助历史上给定的真实现象展开操作。概念法学典型的特点是抽象的一般性,然而,它只不过是一个框架,随着越来越大的抱负以及如今越来越当之无愧的成功,分析法学目前也正在企图生产这种框架。
由于概念的建构性,教义学自身并没有权威性。因为,它获得的影响力和尊重来自于一种不同的渊源:尤其是它不得被忽视的这种绝对事实。只要教义学一出现,即使是以任何不成熟的形式,它就会开始产生影响。教义学以默认的方式限制我们的理解以及作为理解之基础和关键的人类想象力。正因如此,教义学将我们的思维转化为它自己的频道。当然了,它可以进行自由的替换,只是某些事情具有优越性。同样的事情也发生在理论之间的斗争以及可能的世界观之间的竞争中:其中,只有少数人才能在超越其前任的过程中取得成功,当他们的相关回答提供了最优的解决方案,且暴露出最少的必须辩护的易受攻击之外观,他们便能够使用更少的原则作为起点传递一个更完整的概念性。[52]因此,教义学的权威性类似于所谓的看不见的宪法(根据其最初的和单一的可接受的意思,它被称为匈牙利宪法实践初期不断形成的一种实体):[53]它源自于正是因为教义学之存在,教义学才不能被忽视或面对成功这一事实。教义学与任何事物都不匹配,不过,它是另一个更令人信服的版本,它本身是借助一种智识上更为复杂的思维过程建构的。
经典的普通法形式在制作具体的司法裁决的方法论过程中,仅会预设规则的存在,并且不会公开法律的明文规定(expressis verbis)。为了使法官将来选用它作为先例时能够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普通法会为达成的具体案例的答案留下开放性(通过词语的表述方式)。不管出发点是什么,大家都认为,特定案例的裁判法官将来可作为先例使用的具体案件的内部司法机制是由规则支配的:不管是案件之间的区分还是推翻先例都是开放的。因此,当法官进行“区分”时,他或她并不能访问、控制或者改变作为先例之核心的规则。因为,为了有意识地确立,在案件的区分中,他或她认为不适合使用以前的案件作为其正在裁判案件的先例,法官只能在描述性和符号的意义上使用区分这个术语。在推翻先例的情况下,法官决定完全反对——从那一刻起一直到将来——某些先前的发现。在某种意义上说,他或她反对适用先前案件的逻辑必然地或合意地得出的假设结论。鉴于后来的法官能够对先例案件进行或多或少的重构,为了达成这种假设结论,先例案件的法官也会乐意前瞻后续的案件。正如我们以前所观察到的,相较于大陆法系相对的历史不变性,普通法展示了几乎每一百年都会发生重大改变的迹象——它们的法律重构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54]因此,当我们目前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实践中相当恰当地发现了实质上类似于规则的元素时,这并不是完全矛盾的。与普通法不同,大陆法具有明显的规则导向性,并期望一种虚拟的排他性:[55]法律上的假设将通过——借助法律抽象进行的——教义学处理从逻辑上转换为规范。
这正是内嵌在呈现教义学之额外优势的逻辑形式主义中的转换性潜力:为旧事物赋予一种新品质。因此,法教义学研究与其说是“反映”还不如说是提供了一种特定的结构,这种结构可以带来确定的(稳定的)意义和内涵,而后者可以带来秩序的观念和有组织的状态,进而可以达成理论上必然的融贯性。法教义学研究在形式化和逻辑构造上先定的基本性质,可以由即使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它仍假设规则存在这一事实彰显——凭借其体系化结构的优势,法教义学能够将所有可利用的空间纳入它的容量,即使只能稀疏地占领某些空间。在罗马法的继受中,也发生了类似的事情。因为,法教义学研究要从可利用的事物开始,而且事实上也建立在可利用的事物上。由于它其中的一种工具是一般化,另一种工具是推断(extrapolation),所以,法教义学研究能够产生某些完美性以及超越任何事物的确定性,并且,还能够提供一种逻辑构造。这种逻辑构造可以为某种上层构造(the superstructure)提供恰当的、安全的基础,而后者可以为特定问题提供理想的答案。这是不证自明的,因为从操作的视角而言,法教义学所做的就是连接各个部分,并将某些特定的东西提升为抽象的理论一般性(从而赋予公理性的决定性权力)。为了将既定的实证法规则呈现为亚分类、例证或其他的可能性,法教义一直都在产生聚焦于规则的理论框架。[56]因此,法教义学可以展示一种以实证法文本为核心的不断扩张的同心圆结构模式,而且在任何特定状态下,这些同心圆都能够通过惯习化(conventionalisation)的力量实现暂时的或多或少的固定化。同时,从理论上说,作为任何变化的结果(相对于所使用的特定惯习化方法的性质或实证性元素而言),借助内部的张力体系每一次都可以获得重构。
因此,在欧洲中世纪和近代以充满魔力的崇敬接近罗马法被感知的逻辑完美性程度上,出于同样的原因,它实际上终结了完美性构造的生产。在较近的年代,英美法律世界从其拉丁和日耳曼的前身中继承了法律的经验性。在该过程中,它分享了这一相同的遗产——根据自己现有的原则进行重新诠释:它运用相同的原始原料,正在神奇地产生由各种案例以及案例的论证相关性组成的松散链条。这个问题与十几年以前在英国、南非或者以色列出现的法典化问题非常相似。[57]具体而言,我们历史上拥有的分层传统相当混乱(由随着时间的推移呈连续状的层组成),并且对各种各样的实践模式持开放态度。这一传统武断的法典化不仅提供了一个逻辑的外壳,而且引起了相对于最初状态的法律变形(deform),从而导致法律自身、法律理解自然也包括其中的法律方法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这也是为何其他传统并未通过它们自己的法典化被完全替代,反而为满足这种需求选择了不同的替代过程的原因所在(诸如英国教材编写、美国法律重述以及从中世纪到今天经由说教的、教义的或私人的编纂形成的论文和著作)。
很明显,我们不能一方面假装一个两级分化的现实的两种可能的元素似乎只能是通过教义学的体系构造已经概念化的法律,而另一方面又假装它们陷入了最初的混乱状态。除了教义学的功能,我们当然还能够谈论可替代教义的功能的操作及其运行,这与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情况类似,[58]在案例法中建立的松散的分组实际上能够具有一种创建临时秩序的组织化效果。
[1]乔鲍·沃尔高(Csaba Varga),科学博士,匈牙利天主教大学法哲学研究所主任、教授,匈牙利科学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科学顾问。该文最初的版本为作者2006年11月参加匈牙利密什科尔茨大学法律理论与法教义学讨论会时提出的发言报告,最早的英文版发表于2008年的《匈牙利法学杂志》,随后又以《法教义学:方法论与本体论》为标题发表在2011年的《乌克兰法律评论》。作者2012年将该文收录在了其同年出版的《法律理论》一书(页码为第124~178)中,并做了相应的扩充和完善。由于译文较长,《法律方法》分(上)、(下)两篇分别发表,本卷发表的是(上)篇。
[2]吕玉赞,男,山东曹县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论。
[3]Bronis/law Wróblewski Jezyk prawny i prawniczy(法律和律师的语言)(Kraków 1948)v+184 pp.Prace Komisji Prawniczej Polskiej Akademii Umiejętnoci 3.
[4]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István_Werbôczy,著名的匈牙利王国习惯法《三一法典》(Tripartitum)in Three Parts Rendered by Stephen Werbõczy,ed.and trans.János M.Bak,Péter Banyó & Martyn Rady,introd.László Péter(Idyllwild,Ca.:Charles Schlacks & Budapest:Department of Medieval Studies[of the]Central European University 2005)xlviii+473 pp.[The Laws of the Medieval Kingdom of Hungary 5].
[5]关于法律公理主义的内在限制,参见拙著《法律对形式主义的追求:介于乌托邦主义和启发式断言》(The Quest for Formalism in Law:Ideals of Systemicity and Axiomatisability between Utopianism and Heuristic Assertion)Acta Juridica Hungarica 50(2009)1,pp.1~30{这在《正义之路:Ilmar Tammelo纪念文集》中被简称为“法律公理模型的启发性价值”,hrsg.mit Raimund Jakob,Lothar Philipps,Erich Schweighofer(Münster,etc.:Lit Verlag 2009),pp.119-126[Austria:Forschung und Wissenschaft-Rechtswissenschaft 3]}.
[6]我们只能将这作为一个遥远的类比来介绍:公理性发现和可演绎性预期被认为已经在个别的科学分支中(物理学、化学以及生物学等等)实现了复制——被“统一科学”的魅力所吸引——希望找到将统一所有科学部门的范式的假设性的最终基础(通过提出一个共同的分母),已经导致了一种令人失望的失败,因为人类科学本身在其不可靠的人类表现中最终被证明是偶然的。
同样,尽管在理论上可尝试建立关于各种文体性理念的最终教义学判断,这些理论可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刻画了某一特定的艺术形式,但只能在一般意义上这么做。在可能具有不同风格的更广泛的语境下,甚至更是如此。对于艺术的不同分支,从长远来看,这似乎是一种不合理的努力。
关于它们首要的综合性经典,参见《国际统一科学百科全书》(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Unified Science)ed.-in-chief Otto Neurath,ed.Rudolf Carnap & Charles W.Morris(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38-){I-II reprint 1969-}以及Heinrich Wölfflin的《艺术史的基本概念:现代艺术中的风格发展问题》(Kunstgeschichtliche Grundbegriffe Das Problem der Stilentwicklung in der neueren Kunst)(München:Hugo Bruckmann Verlag 1915)xx+255 pp.{艺术史原理:风格在后期艺术中的发展问题(Principles of Art HistoryThe Problem of the Development of Style in Later Art),trans.M.D.Hottinger(New York:Dover 1950)xvi+237 pp.[Dover Books in Art History]},respec-tively.
[7]参见拙著《法律体系的结构:实践性(诠释学)语境中结构性元素的人工性、相对性和独立性》[Structures in Legal Systems:Artificiality,Relativity,and Interdependency of Structuring Elements in a Practical(Hermeneutical)Context’]Acta Juridica Hungarica 43(2002)3-4,pp.219-232{as well as in La structure des systèmes juridiques[Collection des rapports,XVI e Congrès de l’Académi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Brisbane 2002]dir.Olivier Moréteau & Jacques Vanderlinden(Bruxelles:Bruylant 2003),pp.291-300}.
[8]这是我曾尝试展示的东西,即认为“规则”的概念对于西方所有的法律安排而言都是共同的,而“规范”的概念是欧洲大陆所特有的。参见拙著《普通法与大陆法具有不同的思路?法律中的逻辑问题》(Differing Mentalities of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The Issue of Logic in Law)Acta Juridica Hungarica 48(2007)4,pp.401~410{ & 〈http://akademiai.om.content/b0m8x6722752219/fulltext.pdf〉,更早的资料可参见《规则与/或规范,或者法律的可概念性和可逻辑性》(Rule and/or Norm,or the Conceptualisibility and Logifiability of Law)载《国家和社会电子解决方案的效率:目前的法律信息问题》(Effizienz von e-Lösungen in Staat und Gesellschaft Aktuelle Fragen der Rechtsinformatik)(Tagungsband der 8.Internationalen Rechtsinformatik Symposions,IRIS 2005)ed.Erich Schweighofer,Doris Liebwald,Silvia Angeneder & Thomas Menzel(Stuttgart,München,Hannover,Berlin,Weimar & Dresden:Richard Boorberg Verlag 2005),pp.58~65}.
[9]Miklós Szabó Ars Iuris A jogdogmatika alapjai[法教义学的基础](Miskolc:Bíbor Kiadó 2005)313 pp.[Prudentia Iuris 24],p.18.
[10]这同样是“看不见的宪法”这一被长期争论的匈牙利教义的本质:它预设了一种犹如漂浮在实证的宪法文本之上不确定的教义学。当宪法法院的裁判缺乏足够的规范性基础(也就是缺乏具体的宪法规则)时,便需要援引该教义学。参见拙著《通过宪法审查可以进行法律变革?》(Legal Renovation through Constitutional Judiciary?)载《匈牙利在全球化时代的法律援助经验》(Hungary's Legal Assistance Experiences in the Age of Globalization)ed.Mamoru Sadakata(Nagoya:Nagoya University Graduate School of Law Center for Asian Legal Exchange 2006),pp.287~312。在一个扩展版本中,可参见《借助司法审查可推动法律的缓慢变革?》(Creeping Renovation of Law through Constitutional Judiciary?)载《过渡?或转向法治?中欧和东欧受到挑战的立宪主义和过渡司法》(Transition?To Rule of Law?Constitutionalism and Transitional Justice Challenged in Central & Eastern Europe)(Pomáz:Kráter 2008),pp.117~160[PoLíSz Series 7]。在这种意义上,“看不见的宪法”这种教义就是一种可追溯的替代性论证,而并非由宪法法院的运作过程所证实的可预期产物。这也正是只要宪法法院摆脱第一开国总统之野心,并因此与这一概念——宪法法院的主要角色是在没有适当授权的情况下以一种潜在但积极的方式扩张宪法——划清界限,那么依靠这些有效规则的实践很快消失的原因所在。因此,“看不见的宪法”同样也是“法律渊源层级”的一部分这一宣称,作为“一种可能的宪法(由于宪法法院的坚持才具有约束力)解释”——András Jakab A magyar jogrendszer szerkezete{PhD értekezés}《论匈牙利法律体系的结构的博士论文》(Miskolc 2005),pp.99~100—从这个视角进行的观察往往令人误解。
[11]作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方法论先驱,James Boyd White的《法律的想象力:探究法律思想和法律表达的本质》(The Legal Imagination Studies in the Nature of Legal Thought and Expression(Boston & Toronto:Little,Brown & Co.1973)xxv+986 pp.只是为了重塑“法律想象力”的准本体论意义,对于Carl Schmitt的《法律与判断:法律实践问题的探究》而言(Berlin:Otto Liebmann 1912)vi+129 pp.{reprint(München:Beck 2009)},这已经刻画出了一条在其范围内可进行司法构想的真正边界(凯尔森既未证明也未超越)。参见《法律重构中的范式变化》(Change of Paradigms in Legal Reconstruction)(Carl Schmitt与最终达成合意的诱惑)载《法学的视角:纪念Jes Bjarup文集》(Perspectives on Jurisprudence Essays in Honor of Jes Bjarup),ed.Peter Wahlgren(Stockholm:斯德哥尔摩国际法研究所2005)[=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研究48],pp.517-529{ & Rivista internazionale di Filosofia del Diritto[Roma]LXXXI(ottobre/dicembre 2004)4,pp.691-707}.
[12]András Karácsony‘A jog mint kulturális jelenség’[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Jogelméleti Szemle 2002/4〈http://jesz.ajk.elte.hu/karacsony11.html〉.
[13]例如参见Julius Kraft:《法学与神学的方法论关系》(Über das methodische Verhältnis der Jurisprudenz zur Theologie)Revue internationale de la théorie du droit 3(1928-29),pp.52-56{ & 《法学与神学的方法论关系》[trans.Neil Duxbury]Law and Critique 4(March 1993)1,pp.117-123}.
[14]参见拙著《法律传统?法律的家族与文化之探究》(Legal Traditions?In Search for Families and Cultures of Law),载《法律理论:法律实证主义与概念分析》(Legal Theory/Teoría del derecho Legal Positivism and Conceptual Analysis/Postivismo jurídico y análisis conceptual)Proceedings of the 22 nd IVR World Congress Granada 2005,I,ed.José Juan Moreso(Stuttgart:Steiner 2007),pp.181-193[ARSP Beiheft 106]{ & in〈http://www2.law.uu.nl/priv/AIDC/PDF%20files/IA/IA%20-%20Hungary.pdf〉as well as Acta Juridica Hungarica 46(2005)3-4,pp.177-197 & 〈http://www.akademiai.com/content/f4q29175h0174R11/fulltext.pdf〉}.
[15]参见拙著《迈向一种自治的法律政策?》(Towards an Autonomous Legal Policy?),载《第23世界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21世纪的法律与法律文化:多样性与团结工作小组》(Law and Legal Cultures in the 21 st Century:Diversity and Unity Working Groups)Abstracts(Kraków:Jagiellonian University Press 2007),p.111{ & 〈www.law.uj.edu.pl/ivr2007/Abstracts_WG.pdf〉}.{对于早期版本而言,参见他的《对于法律政策的独立性》(Für die Selbstständigkeit der Rechtspolitik),载《法律政策的科学依据的法学理论问题》(Die rechtstheoretischen Probleme von der wissenschaftlichen Grundlegung der Rechtspolitik hrsg.Mihály Samu(Budapest:Igazságügyi Minisztérium Tudományos és Tájékoztatási Fõosztály 1986),pp.283~294[Igazságügyi Mi-nisztérium Tudományos és Tájékoztatási Fõosztály kiadványai 15].}
[16]Szabó Ars Iuris[note 7](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p.155[重点是Cs.V.].
[17]与Friedrich A.Hayek的观点相反,《论抽象的首要地位》(The Primacy of the Abstract)[1968]载其《哲学、政治、经济与理念史的新研究》(New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Economics and the History of Ideas)(London & Hen-ley:Routledge & Kegan Paul 1978),pp.35~49,在他的关于知识的争辩中——不同于具体的观察——为抽象能力赋予了一种优先性。
[18]或者,所有的这些复杂性只有对上帝而言才是可认知的——正如Luis de Molina和De iustitia et iure所认为的那样(Cuenca 1593 & Tomi sex:Coloniae Agrippinae 1613),tomus II,dispositio 347,3 and Johannes de Lugo Disputationum de iustitia et iure Tomus secundus(Lyon 1642),dispositio 26,sectio 4,40.See Hayek,p.28,note 5.(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19]从这一点可直接看出,构成要件(这一概念这些事实的陈述可以构成法律中的案例)通过正当时间中的正当理由已经包含在了大陆法——只有大陆法——的概念集合中了。所谓的事实的结论仅仅是法教义学的一种产物:一种逻辑上建构的规范概念的互补对(complementary pair),通过法律适用的操作(application du droit,etc.)它使建立在演绎性结论的基础上的图示化成为可能——从立法行为出发。
[20]例如,按照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观点,一般化意味着简化。布兰代斯大法官由此得出了如下结论:
“在发展规则时经常用到的包含和排除过程并不以它的第一个发音作为结束。所宣布的规则一定是暂定的。我们无法预测它将要适用的各种事实。修改意味着增长。这是法律的生命所在。载Washington v.Dawson & Co.,264 U.S.219,236。同样参见Benjamin N.Cardozo:《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1925]载其《法律与文学以及其他论文和演讲》(Law and Literature and Other Essays and Addresses(New York:Harcourt,Brace and Co.1931),pp.8 and 15.
[21]参见Béla Pokol Jogbölcseleti vizsgálódások[法哲学研究][1994]2nd enlarged ed.(Budapest:Nemzeti Tankönyvkiadó Rt.1998)159 pp.at p.44.
[22]参见Varga:《法律传统?》(Legal Traditions?)[note 12](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passim.
[23]Ibidem.
[24]参见拙著Az ellentmondás természete[The nature of contradictions,1989],载其Útkeresés Kísérletek-kéziratban[寻找道路:未发表的论文](Budapest:Szent István Társulat 2001),pp.138-139[Jogfilozófiák].
[25]法律学说的概念是法律实践智慧的一种衍生物,它预设了学者们进行的转换。经由这种转换,法律这种概念性现象借助按照某些科学理念创造的概念集合便转化为了一种学术。同样,法教义学研究也是实证法的一种衍生物:它是其中的一种元秩序。
学术处理的是免于外在干预的证立和证伪程序。相反,法教义学研究是一种寄生的形式。作为一种高层次的法律重述,借助体系化的要求和逻辑学工具,它同样也会探索法律的结构。作为法律元构造(meta-reconstruction)层面上的一种反射现象,它进行的法律重述需要不断地与所有限定(思维上固定)的法律陈述形成融贯的状态。
如果一个人动了立法者的笔整个图书馆就要作废是真的,利乌斯·冯·基尔希曼在其《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做过此类表述(Heidelberg:Manutius 1848),那么这便把法律实证主义推向了巅峰:“立法者的三个字就能把整个图书馆变成废纸”—当其庞大的教义学处理终于在大约150年后完成后不久,魁北克的民法典就发生了类似的情况《魁北克民法典:魁北克私法导论》(Quebec Civi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Quebec Private Law,ed.John E-.C.Brierley & Roderick A.Macdonald(Toronto:Edmond Montgomery Publications Ltd.1993)lviii+728 pp.,随着取代它的新法典的出台,它很快就过时了——那么这只能针对法教义学,即使在学术的庇护下形成的发达的法教义学也是如此。这正如在已经完成法典化的那些国家(19世纪出现了国家中心主义的上升)中通常发生的那样。
[26]例如,教会宣布任何一个人为异教徒以及确立审查制度等惩戒权;法律某一特定领域的优先秩序(preferenceorders)虽然不是法定的但可以被明确地援引。在充斥着矛盾的法教义学研究(尤其是德国)作品的国家,它们的基本审查以及更高层次的法院程序都会用到这些优先秩序。
[27]特别参见Ronald M.Dworkin:《哈特的附言以及政治哲学的特征》(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4(2004)1,pp.1~37.
[28]参见Sándor Szabó‘A lenini stílus a gyakorlatban’(实践中的列宁主义风格)Korunk[Kolozsvár in Transylvania,now Cluj-Napoca in Romania](1960)4,pp.375~382.
[29]参见Philip Selznick:《法律社会学》(The Sociology of Law),载《社会科学的国际百科全书》(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9,ed.David L.Sills(New York:Macmillan & Free Press 1968),pp.51 et seq.
[30]Béla Pokol Jogelmélet(法律理论)(Budapest:Századvég 2005)562 pp.on p.31.
[31]Béla Pokol Jogelmélet(法律理论)(Budapest:Századvég 2005)562 pp.on p.31.
[32]有关概述,参见Joseph Horovitz:《法律与逻辑:法律论证的批判性分析》(Law and Logic A Critical Account of Legal Argument)(New York & Wien:Springer-Verlag 1972)xvi+213 pp.[Library of Exact Philosophy 8].
[33]参见拙著《关于法律思维范式的演讲》(Lectures on the Paradigms of Legal Thinking)(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 1999)vii+279 pp.[Philosophiae Iuris],尤其参见第6和第1段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结束之后将发生什么?关于‘事实的司法建立’这一主题的争论”。载《法律与社会理论:Werner Krawietz教授七十华诞祝寿文集》(Theorie des Rechts und der Gesellschaft Festschrift für Werner Krawietz zum 70.Geburtstag),hrsg.Manuel Atienza,Enrico Pattaro,Martin Schulte,Boris Topornin & Dieter Wyduckel(Berlin:Duncker & Humblot 2003),pp.657~676.
[34]参见Varga:《法律传统?》(Legal Traditions?)[note 12](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35]“理性的狡计”载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历史哲学讲演II》(Lectures on the Philosophy of History Section II)(2),§36 in〈http://www.marxists.org/reference/archive/hegel/works/hi/history3.htm#036〉.
[36]“你不知道它但却在这样做。”载Karl Marx:《资本论I》(Das Kapital I)载《马克思恩格斯文集23》(Marx & Engels Werke 23),p.88.
[37]例如参见‘Gottlob Frege’,载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frege/以及脚注4关于统一科学的论述。
[38]Under note 1(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39]例如,一位社会学家——Ingo Schulz-Schaeffer:《作为法社会学对象的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 als Gegenstand der Rechtssoziologie)Zeitschrift für Rechtssoziologie 25(2004)2,pp.141~174——认为(p.141)“已建立的法典化法律的解释规则在构造法律的社会性方面可以发挥作用——只要它们被法院遵守。”
[40]参见拙著《人类学法学?Leopold Pospísil以及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Anthropological Jurisprudence?Leopold Pospísil and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egal Cultures),载《东西方的法律:比较法研究所成立30周年之际》(Law in East and West On the Occasion of the 30 th Anniversary of the 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aw),Waseda University,ed.Institute of Comparative Law,Waseda University(Tokyo:Waseda University Press 1988),pp.265~285{ & ‘》法律《,or》或多或少的合法性《?’Acta Juridica Hungarica 34(1992)3~4,pp.139~146}也包括他的演讲…[note 31],para.6.1.对于另一种尝试,参见Béla Pokol:《法律的概念:多层次的法律体系》(The Concept of Law The Multi-layered Legal System)(Budapest:Rejtjel 2001)152 pp.
[41]“中介”(Vermittlung)载George Lukács死后出版的《社会存在的本体论》(Zur Ontologie des gesellschaftlichen Seins)参见拙著《法律的位置》,载Lukács的《世界概念》(World Concept)(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 1985;reprint 1993)193 pp.,尤其是第5、1和3段,pp.107 et seq.
[42]从Mátyás Bódig的《法教义学与法律科学》(Legal dogmatics and legal science)以及《狭义和广义的法教义学》——载Jogdogmatika és jogelmélet《法教义学与法律理论》(Legal dogmatics and legal theory)ed.Miklós Szabó(Miskolc:Bíbor Kiadó 2007),pp.32~33,respectively 255~256[Prudentia Iuris 26]——中可以引用如下一个例子:
“所有特定的行动领域(实践)都具有一个所附属的相互关联的言语行为,借助这种言语行为,各参与者之间能够进行有效的以实践为导向的沟通。其中的关键是语言的概念集合,为了符合与所谓的实践的相关行动模式对应的思维关联,它们能够使语言的符号和意义之间产生相互关联。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所有的社会实践都有一个可以被合理地称为教义学的概念体系。”
[43]参见Jerome Frank:《法律与现代精神》(Law and the Modern Mind)[1930](Garden City,New York:Dobleday Anchor 1963)xxxv+404 pp.
[44]这里所指的是关于意识形态的角色和真正的本体论地位是什么的哲学和社会学争论。
[45]潜在的类比可能一方面存在于神学,另一方面可能存在于诸如以文本为导向的文学研究,这需要将来进行单独研究。虽然我们假设认为神学的主题是一种现存的实体,但由于它的经验性质,任何科学人员都无法访问它。文学研究能够在文学作品之上建立一种思维性的元构造(mental meta-constructions),文学研究从事的解释主题是一种特定——具体——的虚拟性(virtuality)。如果艺术批评能够与被接受为科学认知的解释进行潜在的结合(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那么,我们可能会对这类解释能否被称为科学,如果可以的话在何种意义上,以及需要满足那些额外条件等产生疑问。
[46]参见拙著:《作为社会-历史现象的法典编纂》(Codification as a Socio-historical Phenomenon)(Budapest:Akadémiai Kiadó 1991)viii+391 pp.
[47]参见拙著:《法律的分类与绘图:法律体系分类的模式和限制》(Taxonomy of Law and Legal Mapping:Patterns and Limits of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Systems)Acta Juridica Hungarica 51(2010)4,pp.253~272{ & 〈http://akademiai.om.hu/content/9u2w571071085670/fulltext.pdf〉}也载于《罗马尼亚比较法杂志I》(The Romani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I)(2010)1,pp.105~133{abstract:〈http://www.rjcl.ro/en/articole-revista/276〉}.
[48]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Alfred_Brehm.
[49]参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Carl_Linnaeus.
[50]参见拙著Lectures…[note 31],in particular in para 2.3 on pp.61 et seq.
[51]参见拙著Lectures…[note 31],in particular in para 2.3 on pp.61 et seq.
[52]关于其古典标准,参见Varga Lectures…[note 31],especially in para 2.2 on p.37.
[53]参见note 8(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54]参见Varga:《法律传统?》(Legal Traditions?)[note 12](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55]大陆法中的原则、条款以及灵活或模糊的法律概念要么定位于发现的一般性(即它们超越了实证法的范围),要么处于边缘地带,这非常具有象征性意义。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能勉强获得特定的法律基准。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形成了一种尚不能被容忍的错误系数(an error quotient)。
[56]参见Varga:《形式主义的追求》(The Quest for Formalism)…’[notes 3]and‘Structures…’[note 5](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57]参见Varga:《法律传统?》(Legal Traditions?)[note 12](该脚注指原文中的脚注——译者注)。
[58]关于它作为“经验规则”的特征,参见Frederick Schauer:《普通法是法律吗?》(Is the Common Law Law?)载California Law Review 77(1989)2,pp.455~471,quotation on p.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