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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信用卡

——解析信用卡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郝卉 [10]

案情回顾

(一)身份证遗失后,被别人捡到冒名办理信用卡并消费,银行催款要不要还?

2017年4月某日,彭鹏收到北京市某区法院传票,得知某银行以信用卡欠款纠纷将他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偿还名下的某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彭鹏本人并没有办理过涉案信用卡。彭鹏持本人身份证到法院应诉后得知,2015年,申请人拿着彭鹏的身份证原件,向某银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并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申请人在申请表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处书写“彭鹏”姓名。此后,某银行认为收到彭鹏的办卡申请,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按照申请表填写地址,邮寄了涉案信用卡。申请人收到信用卡,开卡使用,截至起诉前彭鹏名下涉案信用卡欠本金3万余元、利息1000余元以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1000余元。

彭鹏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2015年春节期间,他的钱包被盗,里面的身份证也一起丢失。彭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丢失的钱包和身份证一直都没有找回。彭鹏后来补办了新的身份证,这张用来办理涉案信用卡的身份证就是彭鹏丢失的那张。某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并不是彭鹏本人填写的,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处“彭鹏”两个字也不是本人笔迹。涉案信用卡是他人持彭鹏丢失的身份证冒名办理的,彭鹏本人并没有向某银行提出过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也没有收到和使用涉案信用卡,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彭鹏还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丢失时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报案回执。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司法笔迹鉴定,确定《信用卡申请表》下方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彭鹏”签名和银行提交的部分信用卡消费单据签名,都不是彭鹏本人书写。

法院是否会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彭鹏偿还其名下涉案信用卡的欠款?

(二)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信用卡,使用人不还款,自己承担什么责任?

2016年7月,家住北京市平谷区的曹水林向法院起诉某银行,要求某银行返还扣划款项2.5万余元,并要求确认其名下的涉案信用卡欠款不由其本人偿还,还要求某银行撤销其中国人民银行不良征信记录。

曹水林在法院审理中陈述,2014年2月,曹水林外甥刘自伟自称可以为曹水林办理经济适用房,将曹水林的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存折等证件资料原件拿走。此后,刘自伟在未征得曹水林同意的情况下,拿着曹水林的身份证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刘自伟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曹水林每个月都收到银行邮寄的信用卡账单。但是曹水林收到账单后并没有就每个月的欠款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提出异议或者挂失信用卡。2015年8月初,曹水林发现自己某银行储蓄账户存款2.5万余元被扣划。曹水林拨打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得知刘自伟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欠款总计6万余元,银行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曹水林在该银行的储蓄账户中存款进行扣划,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得知欠款事实后,曹水林拨打某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挂失了涉案信用卡。曹水林还通知刘自伟尽快还款,但刘自伟迟迟未还。2015年10月,曹水林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将刘自伟诉至法院,要求刘自伟归还信用卡欠款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费用。在法院主持下,曹水林和刘自伟达成调解协议,刘自伟认可持曹水林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和消费的事实,刘自伟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一个月内还清对曹水林的欠款。一个月到期后,刘自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曹水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刘自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其间,某银行多次向曹水林催款,曹水林认为涉案信用卡不是自己办理,也不是自己消费,拒绝还款,故将某银行起诉至法院。

法院是否会基于上述事实,免除曹水林偿还其名下涉案信用卡的欠款?

法理分析

(一)被他人冒名办卡,没有办卡要约,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某银行要求彭鹏偿还信用卡欠款的前提是某银行与彭鹏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在信用卡申领过程中,发卡银行对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以及资信情况进行审核,依照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个人信息和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向申请人发出信用卡卡片,对持卡人提供各项服务;申请人应向发卡银行提交真实申请资料,妥善保管信用卡,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信用卡,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如果逾期还款还要承担违约金以及相应费用。本案中,司法笔迹鉴定结论证明,某银行收到的《信用卡申请表》,并不是彭鹏本人书写。虽然涉案信用卡是使用彭鹏的身份证信息办理的,但是彭鹏本人并没有向某银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由此,法院认为某银行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彭鹏之间就涉案信用卡成立了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消费与彭鹏有关。因此,法院对于某银行要求彭鹏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某银行负担。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主要思考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某银行和彭鹏是否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进行承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即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法院确认他人持彭鹏身份证冒名向银行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事实。法院还作出了以下认定:(1)合同签字不是彭鹏书写,办理信用卡的身份证也不是在彭鹏的授权下向银行提交的。因此,法院认定彭鹏并没有办理涉案信用卡的意思,没有向银行发出办理信用卡的要约,双方没有就办理涉案银行卡签订合同达成合意。 (2)彭鹏没有收到银行邮寄的涉案信用卡,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是彭鹏消费产生,或者在彭鹏的授权下消费。(3)彭鹏在身份证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认定某银行出示的信用卡申请表同彭鹏无关,彭鹏不受信用卡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约束,对信用卡项下的欠款不承担责任。

2.欠款实际应当由谁负担

本案实际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人是持有彭鹏身份证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都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所以,法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判决银行承担犯罪行为导致的资金损失的风险,银行可以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进行追查。彭鹏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进行协助。

(二)明知他人冒名办卡,视为自己发出要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曹水林陈述其并未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是涉案信用卡是使用曹水林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等真实身份信息资料办理,且曹水林也认可上述申请办卡资料是其本人交付刘自伟使用。在刘自伟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曹水林持续收到信用卡账单,法院据此认定曹水林已经知晓刘自伟冒名办理信用卡并消费的事实,但是曹水林并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曹水林在2015年8月知晓涉案信用卡欠款,被银行扣划存款后,选择向刘自伟主张还款,还作为信用卡所欠款项的债权人在法院调解下与刘自伟达成还款合意。法院据此认定,曹水林认可了其出借信用卡给刘自伟使用,刘自伟应当向其还款的事实;同时,曹水林对自己作为涉案信用卡欠款债务人身份事实上已经认可。曹水林虽不认可信用卡申请表尾部的签名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并未提交司法笔迹鉴定申请,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须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曹水林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陈述的申请表签名不实,并无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的意思表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曹水林应当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承担信用卡使用产生的相应后果。据此,曹水林要求确认涉案信用卡项下的欠款不由其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曹水林未依约还款,某银行有权从曹水林在某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故某银行从曹水林在某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清偿涉案信用卡欠款,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曹水林关于某银行无权扣划该笔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曹水林负担。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主要思考了以下几个问题:

1.曹水林和银行是否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

首先,曹水林虽然提出对于刘自伟冒名办理涉案信用卡并不知情,但一方面,曹水林认可身份证等个人资料是其主动出借给刘自伟的,但是对于出借个人资料的用途不包括授权刘自伟代理办理涉案信用卡并没有进行证明。另一方面,刘自伟使用涉案信用卡期间,曹水林持续收到信用卡账单,曹水林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或者终止信用卡使用。因此,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曹水林对于刘自伟借用身份证办卡并消费的事实是知情的。其次,曹水林得知银行存款被扣划,用于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后,按照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刘自伟,要求刘自伟还款。此行为一方面表明,曹水林对于刘自伟借用涉案信用卡消费,对产生欠款债务的事实认可;另一方面,曹水林要求刘自伟向自己还款,而不是向银行还款,这就表明曹水林认可自己对银行负债,曹水林是涉案信用卡项下对银行还款的义务人。结合上述事实,即使不考虑曹水林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没有证据证明签字真伪的情形,曹水林知晓刘自伟冒名使用信用卡,并且要求刘自伟向自己还款的事实,即表明曹水林对于刘自伟冒名申办信用卡的要约事后进行了追认,曹水林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某银行同意曹水林办理涉案信用卡的承诺形成合意,曹水林同某银行据此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曹水林应当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曹水林明知刘自伟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双方成立借用信用卡关系,曹水林出借信用卡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本人使用信用卡的义务,应当对出租、出借信用卡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

2.银行扣划曹水林本银行内储蓄账户款项是否合法

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这项协议内容约定了申请人和银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协议中约定曹水林未依约还款,银行有权从曹水林在本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所以银行从曹水林储蓄账户中扣款用于清偿涉案信用卡欠款,符合协议约定,是合法的。

3.本案中曹水林的陈述是否属实的证明问题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水林经法院释明,并没有申请对申请表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本人申办信用卡的陈述意见。并且曹水林在法庭陈述其并未授权刘自伟办理涉案信用卡,也不知晓刘自伟使用信用卡消费,但是曹水林并没有对于这些对自己有利的,用来对抗银行起诉事实的陈述提供书证、物证、证人等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所以法院没有采信曹水林的陈述意见。

知识拓展

信用卡被盗刷情形还款责任认定

孙毅在某银行开立了理财金账户,并持有与该理财金账户相关的涉案银行卡。孙毅于2014年12月30日0时5分,使用涉案银行卡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厦的包装马车酒屋经POS机消费1450元。当日凌晨6时,孙毅收到手机短信提示,涉案银行卡通过POS机消费支出四笔款项,分别为6时4分支出款项99900元、6时7分支出款项99900元、6时8分支出款项99800元以及6时9分支出款项800元,四笔消费总计支出款项300400元。但是,收到上述消费短信提示时,涉案银行卡就在孙毅手中。孙毅于当日9时持涉案银行卡在某银行网点打印涉案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确认短信提示的消费300400元确实发生。同日,孙毅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银行卡被盗刷。公安机关于孙毅报案当日,向其出具了《受案回执》。孙毅就涉案银行卡盗刷款项同某银行协商多次,双方没有达成处理意见,某银行不认可孙毅提出的涉案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2015年5月20日,孙毅向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就银行卡盗刷事实投诉,银监会北京监管局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关于对孙毅反映问题回复的函》,确认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12月30日发生的四笔交易,共计金额300400元,消费是通过河南省郑州凤凰商行的POS机操作完成的,收单行为招商银行。

那么,孙毅涉案银行卡的支出是不是被盗刷?被盗刷的损失应该由哪一方承担?

法院认为孙毅在某银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双方据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毅因开立前述理财金账户领取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某银行借记卡,双方即应当遵守《中国某银行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章程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某银行借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需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依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某银行负有保障储户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某银行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银行卡交易的可靠性。该案中,孙毅举证证明涉案消费发生当日0时其本人持银行卡在北京消费;此后,其本人于早晨6时收到某银行发送的短信通知,得知银行卡账户发生4笔交易,共计300400元。孙毅亦举证证明其本人于当日9时持银行卡至某银行网点办理账户查询业务,挂失银行卡;孙毅还于当日向公安机关就涉案款项损失报案。公安机关现已受理孙毅储蓄卡被盗刷一案,且经侦查查明,涉案4笔交易系通过河南省郑州市辖区商户POS机操作完成。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该院认定涉案银行卡账户在郑州地区发生的异地消费并非孙毅本人持真实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且孙毅在得知银行卡发生非正常交易的情形下,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据此,法院认定,某银行对孙毅的银行卡账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孙毅对此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某银行应承担赔偿孙毅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毅存款损失300400元及利息损失。宣判后,某银行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审理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法提示

在当今的交易模式中,银行卡的使用越来越普遍,银行卡交易安全涉及广大持卡人的切身利益,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加,虽然总体数量较少,标的额较小,但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很大,涉及银行卡业务的创新和安全之间的平衡,涉及广大持卡人的切身利益,新闻媒体对此高度关注。

在日常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如果发生此类纠纷,持卡人如何确定自己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冒名办理银行卡纠纷

首先,谨慎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和工作信息资料。银行审核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时,一般需要对申请人的身份和还款能力进行审查,需要申请人提交身份证、工作证、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公积金查询单等。所以,日常生活中,要谨慎保管自己的上述资料,防止被他人取得,被冒名办卡。如果身份证等重要身份证件遗失或者被窃,一定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自己对证件丧失保管的事实留存证明。

其次,如果接到银行还款通知,甚至是法院应诉通知,就发生了被冒名办卡的情形。被冒名人不要因为自己内心确定被冒名办卡的事实,而不予处理。被冒名人需要将被冒名的事实和证据交给银行或者提交法院,甚至需要提出司法笔迹鉴定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尾部申请办卡的签名进行鉴定。如果不将上述情形告知法院或者进行证明,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无法得知或者证明签名系冒名书写的事实,而作出对被冒名人不利的判决。

(二)冒名使用银行卡纠纷

法院受理的冒名使用银行卡纠纷,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出借银行卡行为引起的纠纷,或者出租信用卡行为引起的纠纷。此类纠纷是持卡人办理银行卡后,主动将密码告知他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此类行为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对由此支出的款项承担后果,持卡人应当承担向银行还款的责任。在出借银行卡的情形下,持卡人以款项不是自己支取或者消费提出抗辩,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二,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纠纷。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主要在于对伪卡盗刷事实的认定(或推定),即认定涉案银行卡的款项支出时应为他人盗取银行卡信息后,伪造银行卡,并通过ATM机或POS机取现或转账实施盗刷的行为。此类盗刷行为一般发生在深夜,持卡人同银行卡转款地点分属不同城市,持卡人证明盗刷的直接证据少,且持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案件侦破难度大。

如果得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持卡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拨打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冻结银行卡。2.去银行柜台或者附近ATM机,使用银行卡进行操作,并留存使用银行卡交易的单据,证明银行卡所在地点和盗刷发生地点不同。3.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银行卡,证明盗刷发生当时本人和银行卡所在的地点;或者留存其他证明本人在盗刷发生时所在地点的证据,如单位或者居住地附近的监控录像等。4.收集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盗刷发生当时,本人和银行卡均不在盗刷发生地点,此项交易是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的。5.向发卡银行提交证明材料,申请银行赔付盗刷款项。6.如果赔付产生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