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注解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种职务都必须由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不得先选举村民委员会委员,然后再由委员自己推选主任和副主任。也不得采用户代表选举,更不得采用推选村民代表,然后由村民代表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做法。
配套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应用
14.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根据《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1)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二)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三)解答有关选举咨询;(四)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五)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六)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八)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九)介绍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十)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十一)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分会场或者投票站;(十二)组织投票,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十三)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十四)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十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资格】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应用
15.村委会换届选举时如何进行选民登记
(1)公布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登记日。
(2)登记对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①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②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③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3)登记方法
登记时,既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也可由登记员入户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造册。
(4)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5)发放参选证
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填写、发放参选证,并由村民签收。投票选举时,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
16.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必须真正代表村民的意志和利益。选举村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本人直接选举本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充分表达选民自己的意志。因此,无论是采用户代表选举还是采用村民代表选举,实际上都是用间接选举取代了直接选举,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普遍选举,是指凡达到法定年龄、法律无限制性规定的村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限制。(3)秘密写票,即选民投票时在秘密写票处写票,且不署写票人本人的姓名。(4)差额选举,这是相对于等额选举而言的,是指正式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方式。村委会选举中,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要实行差额选举。(5)无记名投票,是指选民在投票选举中以不记名的方式填写选票。(6)竞争选举,指候选人之间为争取选民信任而主动采取自我宣传、自我表现、主动承诺等相互竞争活动。
17.什么是一人一票
所谓一人一票,是指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的价值相等。一人一票体现了选举的平等原则,选民不会因为性别、出身、民族、种族、地位、政治状况、宗教信仰等差别而受到限制或享有特权。所有的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18.村委会选举期间外出打工的村民如何参与选举
在选举期间,一些选民由于外出务工经商或其他原因,不能到选举现场投票的,可以委托本人信任的选民代投或在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通过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投票。委托投票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每一选民最多只能接受3人委托,受委托人应在选举日当天亲自参加投票。通过邮寄选票方式参加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寄给选民选票,选民填写后寄回,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大会上当场宣布邮寄投票的选票数、回收票数及投票人姓名,并将邮寄选票投进票箱。
配套
《宪法》第34条
第十四条【村民名单】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注解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确认列入村民名单。关于村民名单公布的时间,1987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没有作出规定。1998年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中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名单”。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群众提出,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基层自治的成败。广大农民最担心的是走过场,认为草案对选举工作规定得过于原则,要求明确规定选举的基本程序,提出对于在选举前公布村民名单增加必要的时限规定。因此,将该规定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名单公布的时间未作修改。
规定村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一是使村民能有充分时间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提出申诉,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处理;二是为了使村民有充分的时间酝酿、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三是对于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村民,可以有时间向村民介绍自己的情况。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应用
19.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如何产生
(1)确定职位和职数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村民委员会的职位和职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2)确定候选人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别拟定候选人名额。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3)提名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根据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每一村民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提名为候选人。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4)公布候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村民委员会选举,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一次投票产生。
第十六条【罢免程序】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注解
2010年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对本条关于罢免的有效性和通过罢免的法定票数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使其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定要求相一致。根据修改后的相关规定,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都需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罢免程序,降低了村民行使罢免权的门槛。一是扩大了提出罢免的主体范围,除原来规定的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罢免要求之外,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相对于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来说,更容易实现。二是取消了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规定,避免出现因村民委员会自己罢免自己,而不积极组织表决罢免的投票,导致罢免难以启动的现象。三是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罢免的法定条件,将原来规定的“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修改为“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与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的条件保持一致,与原来的规定相比,也适当放宽了罢免的条件。
应用
20.村民罢免意见高度一致,还需要履行罢免程序吗
本条规定了罢免村委会成员的必经程序。村民作为自治主体,在行使自己罢免权的同时,也要树立现代法治意识。程序因其严密性、规范性和对过程信息的详细存留,能最大程度地再现事件原貌,得到矛盾双方的认可,即使当事人心存疑虑,也有据可查,易于化解。因此,即使村民的罢免意见高度一致,也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为了图省事图方便而忽略程序是不可取的。
第十七条【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制裁】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注解
2010年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有的意见建议,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规定进行细化。有的意见建议,加大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力度,明确查处机关,对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有的意见建议,拓宽接受村民举报的渠道,进一步明确有关机关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调查处理的职责,即明确对破坏选举行为作出认定和依法处理的“有关机关”,避免推诿扯皮。有的建议由乡级人大及政府认定破坏选举的行为,因为乡镇是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主体,了解村里的情况。
通过研究上述意见,针对破坏选举的行为“认定难”、“处理难”的问题,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列举了“暴力”、“欺骗”和“虚报选举票数”三种破坏选举的不正当手段,以更好地对破坏选举行为进行认定;二是明确了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的机关,将原有规定的“有关机关”明确规定为“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应用
21.如何确定选举、选票是否有效
在直接选举中,本村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包括委托投票),选举方能有效。投票结束后,选举工作人员首先应清点收回的选票数。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接着向选民宣布本次投票收回的选票数是多少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投票选举是否有效。然后,选举工作人员再检验每张选票是有效票、废票,还是弃权票,并向选民报告本次选举收回的选票中,有效票多少张、废票多少张、弃权票多少张。计算选票时,如果发现从票箱里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即投票人数),这意味着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或者有其他舞弊的行为,所以选举无效。如果开箱取出的选票少于发出的选票总数,可能有人领票后未投票,则该次选举仍然有效。如果开箱取出的选票和发出的选票相等,即投进的票数等于投票人数,表明领票人全部参加了投票,没有人多领票,也没有人多投票,选举自然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这是因为在选举中,应选人数是确定的,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位数决定的。如果选票上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那么,在计票中就无法判定该张选票究竟要选举谁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此,该张选票只能作为废票处理。
收回的选票,如果因涂改、淹湿、揉搓等无法辨认是赞成、反对,还是另选其他选民的,经监票人认定,也同样作废票处理。但废票仍然计入选票总数。这里的“废票”应是特指全部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这里的“认定”主体不能理解为某一监票人的个体,而应是全体监票人。如果监票人对认定结果有分歧,全体监票人应当在各自辨认的基础上,经过表决形成最终的认定结果。
22.村委会选举违法行为如何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村委会选举违法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村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村委会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整个选举活动。(2)选举违法行为是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手段实施的。(3)选举违法行为足以造成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后果。“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非法阻止选民参加登记或者投票,或者迫使、诱骗选民违背自己的意愿投票,以及迫使选民放弃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破坏村委会选举”是指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实际工作中,选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2)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行为。(3)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行为。(4)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除上述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如冒领、多领选票,以不正当方式拉选票,以家族、宗派势力干扰选举等等。
23.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选举罪
《刑法》第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但是,该罪适用的对象是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的活动。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其成员的选举,既不是人大代表的选举,也不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因此,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256条的规定,不能以破坏选举罪定罪量刑,而应当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55条;《刑法》第25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注解
本条是2010年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均无法继续履行其职务,因此有必要终止其职务。考虑到这两种情形都是客观的,也容易认定,不需要再启动罢免程序,可以直接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因此,本条建立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制度,主要是针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形,直接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有利于进一步畅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退出机制,符合广大村民的利益。
2010年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过程中,经研究,立法机关在本法第33条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对上述意见提出的其他情形,村民可以通过启动罢免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还有的意见提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死亡的,也应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情形。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死亡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自然出缺,村民当然可以通过补选来填补空缺。而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和被判处刑罚的,需要有法定程序确认上述法定情形的存在,才能产生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法律后果,并继续启动补选程序。因此,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死亡的情形无需在本条予以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死亡的,村民按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直接进行补选即可。
“丧失行为能力”是指经法定程序确认,村民委员会成员已经丧失其行为能力。丧失行为能力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规定其职务自行终止,有利于村民及时撤换无法行使职权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选出更符合村民利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丧失行为能力是指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需要注意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是否“丧失行为能力”应当依法由有关的机关认定,只有经过法定机关认定的“丧失行为能力”,才能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法定理由,并产生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判处刑罚”是指法院经过判决,处以刑事处罚的情形。只要依据刑法的规定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属于法定的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情形。“判处刑罚”是违法后果最严重的一种,意味着被判处刑罚的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比较严重,因此,也不适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鉴于法院已经以判决的形式对其行为作出认定,也不必要再启动罢免程序,规定自动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是合理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因此,村民委员会成员存在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均属于本条所规定的“被判处刑罚”:一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的一种刑罚的;二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等刑罚中的一种,同时又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的;三是独立适用附加刑,即被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没收财产的。只判处附加刑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被判处刑罚”的情形。此外,被判处缓刑的,虽然刑罚不立即执行,也属于“被判处刑罚”的情形。
“职务自行终止”是指本条规定的情形经上述法定程序确认后,无需再通过罢免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被免除。这种职务的免除不是临时性的,不同于“暂时停止执行其职务”。由于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很快届满,或者出缺对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影响不大的,也可以不进行补选。是否进行补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配套
《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刑法》第28、29条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注解
2010年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在本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考虑到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实是在某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任期当中,由于特定的情形出现导致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再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活动。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程序,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相比要简单一些。因此,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15条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情形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村民罢免的;二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被判处刑罚,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然终止的,即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情形;三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两次民主评议不合格的,其职务终止,即本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四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五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死亡的,等等。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需要注意的是,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是为了填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空缺,因此,补选不是重新选举,也不是另行选举。补选不是重新选举,意味着补选只针对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位进行选举,而不是重新选举所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与另行选举的不同在于,另行选举是指当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再次进行的选举。另行选举的目的是为了选出在前次选举中未选足的名额,其候选人是固定的,即在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中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另行选举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要求比第一次选举时的法定要求相对要低,即以得票多的当选,只要所得票数不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1/3就可以了。而补选的程序完全参照选举的程序,即第一次投票的程序,主要体现为: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直接提名候选人,没有任何限制;参加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然,如果进行补选后,未能达到法定票数,无法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也可以进行另行选举,其法定票数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即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1/3。
1.关于补选的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之所以规定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进行补选,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农村地区的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召开村民会议的难度较大。如果只规定村民会议才能对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补选,可能出现由于难以召开村民会议,从而无法对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补选的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保证村民能够按照其意志和意愿,及时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效地行使其民主自治的权利,本条规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补选。至于召开村民会议还是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自行决定,但是,不管是村民会议还是村民代表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都应符合本法第15条规定的法定人数,即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才有效。
根据本条规定,补选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参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即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程序办理。参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补选的具体程序的相关内容如下:一是关于提名候选人。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一样,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直接提名补选的候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二是关于选举的有效性和当选的法定票数。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三是关于另行选举。第一次投票补选未能选出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可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补选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1/3。四是关于投票的具体方式。补选仍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投票补选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五是关于委托投票。补选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也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了具体的选举办法,补选的程序也可以参照具体办法中选举程序的具体规定办理。
2.关于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是为了填补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空缺,是任期还未结束的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因此,其任期与本届村委成员的任期应是一致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民委员会成员一样,其职务终止。
应用
24.出缺有哪几种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情形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村民罢免的;二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或者被判处刑罚,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然终止的,即本法第18条所规定的情形;三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两次民主评议不合格的,其职务终止,即本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四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五是村民委员会成员死亡的,等等。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注解
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既是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重要环节,又是保证村民委员会工作正常运转,建设好高效、廉洁的村民委员会的首要工作程序。但是现实中有部分村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移交,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又分工不清,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在实践中往往形成了都管又都不管的混乱局面,致使有的村民委员会出现无公章使用、无场所办公、无财务可查的“三无”瘫痪状态,不仅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严重影响和阻碍了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由于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的期限、程序无统一的法律依据,拒不交接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也无明确规定,致使换届选举后村民委员会印章、财务交接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对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的期限、程序以及主持和监督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应用
25.村委会换届后需要移交哪些内容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指出,建立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工作移交制度。村民委员会换届工作结束后,原村民委员会应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具是指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场所、用品等,如办公室、办公桌椅等等。集体财务账目是指村集体的经济财产账本细目。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村民委员会履职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还包括村投资兴办的企业等等。工作档案包括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以及村民自治的各项活动中产生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包括村民委员会选举、文书、会计、基建、设备、婚姻状况证明、经营管理、土地管理、地籍管理、山林证、科技信息、农土产品、声像、实物、谱牒等类型。债权债务是指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以及村民自治的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其他遗留问题属于兜底性规定,主要指除上述事项外的需要交接以进一步开展工作的事项。
配套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