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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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高速公路上放置铁钉扎破行驶中的机动车轮胎并趁机实施盗窃的行为认定——董振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董振平伙同尚战京(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铁钉、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归村村南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区域,将铁钉放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在行驶在超车道的汽车被扎破轮胎被迫停车时,伺机盗窃车内财产。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豫AQC291号黑色“中华骏捷”轿车行驶至此处时,左前轮胎被董振平放置的铁钉扎破,车内人员下车换轮胎时,董振平、尚战京将吴雪明放在车内的斜挎包盗走,包内有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观音玉佩等物品。

2012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董振平伙同尚战京(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铁钉、迷彩服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茨张村村北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约501千米处,在高速公路上用事先放置的自制铁钉将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同事任某某等六人乘坐的豫CN2095号别克商务汽车左前轮胎扎破,乘车人员下车换轮胎时,董振平、尚战京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价值1264元的摩托罗拉ME525手机一部、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和机密文件。在逃离途中,董振平将摩托罗拉手机摔坏扔掉,取出该手机内存卡,后二人又将盗来的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焚烧。

【案件焦点】

被告人实施在高速公路上放置自制铁钉、扎破过往车辆轮胎,并趁车上人员修理轮胎之机,盗窃车上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罪名。

【法院裁判要旨】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振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董振平虽然是以盗窃为目的,但其在高速公路上放置自制铁钉的行为,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振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振平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具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被称为处断的一罪,牵连犯属于其中之一。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其他独立的犯罪。牵连犯的特征为: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因为牵连犯属一罪而不是数罪,故对其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对在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则严格按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定罪量刑,若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刑。

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放置自制铁钉、扎破过往车辆轮胎,趁车上人员修理轮胎之机,盗窃车上财物。其为盗窃他人财物而实施的在高速公路上放置铁钉的行为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既触犯了盗窃罪,也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牵连犯,在刑法分则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其处罚原则为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处罚。

编写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