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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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必要律师代理费的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周伦汉、魏盛玉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

被告:周伦汉、魏盛玉

【基本案情】

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并由被告周伦汉、魏盛玉以及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作为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伦汉、魏盛玉在2012年8月31日即原告发放贷款的第二个月就将属其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小区F8房屋一幢无偿赠与周伦汉的母亲李烈珠。后因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周伦汉、魏盛玉及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6月20日作出判决,判令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二被告以及上海胜铃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已经申请执行,但原告上述债权至今未得以清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25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周伦汉、魏盛玉将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烈珠之后是否损害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利益;2.原告方行使撤销权必要的律师代理费应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伦汗、魏盛玉作为借款人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未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李烈珠,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还有其它财产足以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有权撤销周伦汗、魏盛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李烈珠的行为。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故原告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应支付的必要的律师代理费不应以被撤销的标的物的金额为计算标准。

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周伦汉、魏盛玉将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苑小区F8号房产赠与第三人李烈珠的行为。

二、被告周伦汉、魏盛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证人的行为及应如何认定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所必需的律师代理费两个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未明文规定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债权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也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是否属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律师代理费应以何种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费用。

1.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得清偿时有权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万元未还,被告周伦汗、魏盛玉作为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既可以要求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和周伦汗、魏盛玉连带偿还债务,还可以在尚未要求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前提下要求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周伦汗、魏盛玉先行代该公司偿还债务。因此,在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方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周伦汗、魏盛玉在法律上的地位等同于债务人。可是,原告与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7月份成立之后,被告周伦汗、魏盛玉就于2012年8月份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当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令上海神磊钢铁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而未履行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周伦汗、魏盛玉未能提供足够的财产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且此种状态持续到本案撤销权行使时仍然存在,由此可以说明周伦汗、魏盛玉于2012年8月份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使自己限于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2.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所必需的律师代理费应以“不涉及财产关系”民事案件的代理费收费标准计算

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250元,不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因本案属变更之诉,其诉讼标的是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争议的是二被告将房屋赠与第三人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并非指向直接的财产权益,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也仅仅是为全体债权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不当然地独自承受被撤销行为所指向的财产权益,既不涉及具体财产的价值争议,也不存在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价值财物的内容,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必要的律师代理费不能以涉案房产的价额为标准计算,而应按《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以“不涉及财产关系”民事案件的代理费收费标准计算,故裁判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酌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必要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因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而不是全部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人民法院 林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