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条文释义】

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前提要件为“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是“国家规定”,即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考虑到对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规定”尚存争议,《刑法修正案(九)》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1]

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而言,该条从两个维度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了明确:一是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国家层面的规定,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等非国家层面的规定,也不包括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标准等其他规定。二是包括上述规定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等国家规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有意见认为,不宜将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理解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理由是:其一,1997年修改刑法时,之所以将刑法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因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往往带有部门、地方特色,作为定罪量刑的要件容易出问题;其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违反国家规定”并无差异,部门代表不了国家,违反部门规章的,难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三,《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目前有《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将来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没有必要将部门规章纳入其中。经研究认为,上述观点与修法精神明显不符,且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缺乏判断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合法的基准,不便于司法实务操作,故未予采纳。


[1]参见喻海松:《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1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