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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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验资、创立大会的召开和组成、认股人要求返还股款的权利】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89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股款缴足后的验资要求、召开创立大会的时间和创立大会的组成,第二款则规定了认股人可以要求返还股款的情形。如前所述,《公司法》第89条既适用于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又适用于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一、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验资

《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要求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后,必须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这是现行《公司法》对设立公司提出验资要求的唯一规定。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第14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第40条关于“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43条关于“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监督、指导、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所说的“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指的是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二、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创立大会的组成和召开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76条第四项、第89条至第92条是针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使用“创立大会”的表述的,因此,“创立大会”是专属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以及由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股份公司,没有创立大会的说法,也不受《公司法》关于创立大会规定的约束;此外,创立大会作为公司的特殊的组织机构,仅存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就不存在创立大会这一机构了,而由股东大会作为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不过,《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二款所说的“创立大会”,指的是创立大会会议这一会议形式;而《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第三句所说的“创立大会”,指的则是创立大会这一组织机构。

在创立大会的组成方面,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第三句,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创立大会的组成人员为全体发起人和认股人,与《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的组成人员为全体股东类似。

在创立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方面,根据《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创立大会的召开时间为“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此外,结合《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关于“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创立大会召开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已经出具了验资报告。

在创立大会会议主持人方面,由于《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使用了“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的表述,因此,创立大会的主持人为“发起人”。由于存在多名发起人,应由各发起人协商确定一名或数名发起人作为创立大会会议的主持人。

在创立大会的职权方面,创立大会行使《公司法》第90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创立大会的议事规则,包括会议期限、会议的通知和公告、出席人员、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会议的主持、会议决议事项的表决办法等事项,应当符合《公司法》第89条第一款、第90条的规定。

三、认股人可以要求返还股款的情形

《公司法》第89条第二款规定了认购人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的两种情形:一是,在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所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情况下,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二是,在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所发行的股份的股款虽已缴足,但发起人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况下,认股人也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此外,结合《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关于发起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91条关于“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我理解,在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0条第二款第七项作出不设立股份公司的决议的情况下,认股人也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因此,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认股人都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纳的股款,并要求发起人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其中,利息的计息期间为自向认股人缴纳股款之日起至发起人向该认股人返还股款之日止。

根据《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各发起人对认股人的此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