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未缴足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93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责任,第二款则规定了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责任。《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适用于以各种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
一、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未按照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责任
针对在股份公司成立后发生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况,《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了两项责任:一是,由未缴足出资的发起人补缴出资;二是,就该发起人未缴足的出资,由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补缴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所说的“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既包括发起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包括发起人根本未缴纳任何出资的情况(即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对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均适用。
(一)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补缴责任
就发起人的补缴责任而言,根据《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该发起人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发起人或股东都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公司还可以要求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支付迟延出资部分的利息。
并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该发起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他发起人、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即使发起人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的规定,由于公司不是发起人协议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发起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公司,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使用了“股东会决议”“新股优先认购权”的表述,而股份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且,只有有限公司的股东才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如其自身所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也仅适用于有限公司,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补缴责任
在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在要求该发起人补缴的同时,也要求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在要求该发起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股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要求股份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使用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公司就既可以要求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发起人补缴出资,也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补缴差额,还可以要求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发起人和其他发起人一起补缴差额。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使用的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主体,限于其他发起人。由于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作为“发起人”的主体范围是确定不变的,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公司成立后才成为公司的股东的主体,不承担《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二是,即使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因各种原因(比如转让股份、单方面减资退出)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仍然需要承担《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补缴责任;甚至,在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或终止(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补缴责任也应当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过程中应当清理的债务依法进行处置。
同样地,公司、债权人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补缴出资的连带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当然,《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是有限额的,其限额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发起人应当缴纳但未缴纳的部分。
(三)股份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上述规定仅提及“公司增资时”,但是,我理解,上述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相应情形。因此,在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份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其他发起人或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同样可以请求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相关发起人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的行政责任
实践中,发起人或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
在《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的基础上,针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的行为,《公司法》第199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关于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的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99条的注释。
(五)对股份公司增资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使用了“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和“其他发起人”的表述,因此,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仅适用于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178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如果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应当补缴,公司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
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责任
针对股份公司发起人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情况,《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了两项责任:一是,由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二是,就其差额,由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补足责任。
(一)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发起人的补足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相关发起人东承担补足责任的前提是,“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其中,“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指的是股份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的相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金额;“差额”,指的是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金额超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的部分。因此,其中的关键是“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
问题是,如何确定“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对此,应采用相应的评估技术进行评估为宜。其中,在评估的基准日方面,应以公司章程约定的相关发起人的出资日期作为确定相关非货币财产的价额的基准日(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时,可以考虑以实际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时间为基准日),而不应以“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这一事实被发现的时间作为基准日。在此前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评估作价的情况下,这意味着确定“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一个事后进行复核的过程。
正是因为不应以“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这一事实被发现的时间作为基准日,因此,作为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了“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我倾向于认为,其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是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也可以包括经交付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发起人同意或认可的约定。
在“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下,《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发起人的责任是“补足其差额”。据此,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并且,我倾向于认为,在补足差额之外,公司还可以要求该发起人向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利息,如同差额部分属于应缴而未缴的出资那样。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在发起人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的规定,由于公司不是发起人协议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发起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公司,在发起人交付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发起人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
此外,针对在发起人交付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公司要求其补足差额的情形,即使该情形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至少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要求交付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基于上述,考虑到《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起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有必要由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公允价值确定非货币财产的作价。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的适用不以未经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为前提;即使是在经独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并且公司章程也是基于此项评估结果确定非货币财产的价额的情况下,如果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是虚假的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当然这需要由公司或相关股东加以证明),致使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话(亦即非货币财产的价额被显著高估),仍然可以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可能需要根据《公司法》第207条以及《资产评估法》第45条、第47条或第48条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就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尽管《公司法》第90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了创立大会享有“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的职权,发起人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也经过了创立大会的审核,但是,这也不能排除《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的适用。
(二)股份公司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在出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在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的同时,《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也要求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承担连带补足责任的主体,限于其他发起人。由于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作为“发起人”的主体范围是确定不变的,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公司成立后才成为公司的股东的主体,不承担《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二是,在“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这一事实被发现时,即使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因各种原因(比如转让股份、单方面减资退出)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仍然需要承担《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补足责任;甚至,在作为股份公司发起人的主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或终止(适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补足责任也应当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过程中应当清理的债务依法进行处置。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使用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在出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公司既可以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差额,也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补足差额,还可以要求交付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发起人和其他发起人一起补足差额。
同样地,在出现发起人“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时,公司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连带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当然,《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责任范围是有限额的,其限额为公司章程规定的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价额超过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的部分。
(三)行政责任
实践中,发起人交付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出资。
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11条就规定:“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
如果被认定为虚假出资,可能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99条关于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对股份公司增资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使用了“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和“其他发起人”的表述,因此,从文义上看,《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仅适用于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交付非货币财产的情形。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178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在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如果有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并且其交付的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规定的价额时,交付该非货币财产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公司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