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折合实收股本、公开发行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95条对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并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一、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实收股本
根据《公司法》第95条第一句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变更前的公司的净资产额,即:折合后的实收股本总额必须小于或等于有限公司作出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决定时的净资产值,即折合后的股份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与折合前的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值的比值必须小于1或等于1。
据此,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净资产额必须大于0,否则,该有限公司不得变更为股份公司。因为,如果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为负值,那么,在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也将为负值,而一家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可能为负值。
此外,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对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要求的情况下,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净资产额还应不低于相关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比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了“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因此,有限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变更为股份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还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第13条的上述规定和中国银监会的特别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而言,变更后的股份公司“不是新设的股份有限公司,而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虽在形式上采取发起设立,但其股本总额实际上并不存在全体发起人重新认购或者募集的情形,而应当依据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通过折合的方式直接确认股本总额……”[14]
问题是,《公司法》第95条所说的“净资产额”,指的是“账面净资产值”还是“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抑或是“经评估的净资产值”?对此,《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
就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的公司而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以改制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就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而言,中国证监会2002年发布的《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5号——关于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及业绩连续计算问题的审核指引》(已于2006年废止)也曾要求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才可以连续计算经营业绩。虽然上述备忘录已被废止,但IPO审核实践中通常是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份的。实务中,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有必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基础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份。
另外,2005年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曾要求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据此,实践中,工商局通常会要求有限公司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且折合的股本不低于评估值;实务中,相关公司通常都会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师事务所,以相同的基准日对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但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基础进行折股,净资产的评估值(评估值通常要比经审计的净资产值高)提供给工商局参考,以便确认折合为股份公司股本的净资产作价没有被高估。尽管现行有效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不再要求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对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但是,实务中,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通常还是会采取既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拟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又由评估机构对拟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做法。
关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净资产折合股本,实践中,通常会将原有限公司的大部分净资产值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本,少部分净资产值则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常见的折股比例通常为不低于65%,即将原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值的不低于65%的部分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本,其余部分计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
这一做法来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81号,已于2008年失效)第12条的规定:“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尽管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情形并且已于2008年被废止了,但是,实践中,其他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通常也会按照不低于65%的比例进行折股。
当然,实践中也有折股比例低于65%的案例,比如,东吴证券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净资产折股比例为1:0.4409[15]、横店集团得邦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折股比例1:0.35895[16]、山东先达化工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净资产折股比例为1:0.2396[17]、天津奇思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变更为股份公司“三六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净资产折股比例为1:0.1832[18];此外,也存在折股比例为1:1(即将原有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折合为股份公司的股本)的情况,比如,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海亮集团诸暨盘管有限公司在2001年变更为股份公司、保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保定长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2001年变更为股份公司,以及深圳市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深圳市欣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的折股比例都是为1:1[19]。
值得一提的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1996〕17号)、《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8〕28号)都曾提出要制定有关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专门法规;不过,因种种原因,时至今日仍未见有相关法规出台。
二、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公开发行股份
由于《公司法》第95条使用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的表述,因此,《公司法》本身不禁止或限制有限公司在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同时实施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
对此,《公司法》第95条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应当依法办理”。其中的“依法”,在法律层面,主要指依照《证券法》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的相关规定[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