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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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办法】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03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第二款则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办法。

一、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股份公司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但是,在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下,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一)关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原则性规定

针对股份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所享有的表决权,《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规定了“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股份公司的股东就其持有的每一股份,都享有一表决权并且只享有一表决权。亦即,股份公司的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享有的表决权是同等的。从而,《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关于“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的规定,是《公司法》第126条第一款所说的股份公司“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体现。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使用的是“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表述,并没有按照股东持有普通股还是持有优先股或其他种类的股份加以区分,而是统一规定“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因此,在发行不同种类的股份的股份公司,不论其股东持有的是何种类别的股份,持有股份公司的各种类别的股份的股东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同等的:都享有一表决权并且只享有一表决权。

因此,在表决权方面,《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关于“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的规定,既包含了《公司法》第126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表决权”的含义,还包含了《公司法》第126条第一款所不具备的“不同种类的每一股份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表决权”含义。

基于上述,严格来讲,《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关于优先股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即:“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是对《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的限制适用。

由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使用了“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应当也只能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所说的“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00条关于“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所说的“股东大会会议”,既包括股东大会年会,也包括临时股东大会。

二是,根据《公司法》第106条关于“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因此,《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所说的“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既包括股东本人亲自出席会议,也包括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三是,由于《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只能出席现场会议,因此,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既可以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可以使所有与会者能够实时互相通话的通讯设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可以使所有与会者能够实时互相通话的通讯设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也属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二)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在《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股份公司的每一个股东原则上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享有一表决权的基础上,《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的但书条款将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排除在外。

因此,在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不论是因何种原因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都不享有表决权;在涉及计算股份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比例时,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应计入股份公司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总数。

《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说的“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指的是股份公司的库存股。根据《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股份公司因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而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是,股份公司可以在存在《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4种情形时依法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从而有可能在一定期限内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作出“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够节约交易成本。不仅可以避免发生公司在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下就如何行使表决权所需重复履行的决策程序,也可以避免出现股东或董事就公司如何行使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发生争议、纠纷的情况。

(三)《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就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言,在《公司法》的层面,《公司法》也只是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对股份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

一是,在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该项担保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且,接受股份公司担保的公司股东或者受接受股份公司担保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相关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注释。

二是,在股份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要求股份公司对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三是,对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其召开创立大会时,《公司法》第90条第三款规定:“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从而,发起人股东对创立大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时不享有表决权。

除此之外,《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或排除;即使是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法》本身都没有规定股份公司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而只是要求相关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补缴责任(见《公司法》第83条第二款、第93条)。这和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但书条款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不同的。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第90条第三款和第103条第一款的基础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第10.2.2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10月修订)第10.2.2条还作出了更加广泛、更加严格的有关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中,“‘关联股东’包括上市公司的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股东:(一)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七)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我认为,基于章程自治,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考虑参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上述条款规定更详细的股东回避表决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股份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由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没有像《公司法》第42条那样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司法》不允许股份公司的章程对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享有的表决权作出与《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第90条第三款和第103条第一款不同的规定;从而,我倾向于认为,在股份公司的情形中,不能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特定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此类规定是不符合《公司法》第103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当然,在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实际上产生了与一票否决权相同的效果,则应另当别论。

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办法

《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表决办法作出了规定。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股东大会会议所议事项不同,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适用的表决办法也不同。

同样地,《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所说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既包括本人亲自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包括根据股东的委托代表股东出席会议的股东的代理人;此外,股东或股东的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以及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可以使所有与会者可实时互相通话的通讯设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也属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席会议”。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与《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针对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规定了“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不同,与《公司法》第90条第一款针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召开创立大会规定了“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也不同,针对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公司法》本身并没有对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人数或其所持表决权的数量提出要求,因此,哪怕只有一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哪怕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只持有一股股份、只享有一表决权,其依照《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作出的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该决议存在其他导致其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一)特别决议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与《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一样,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也包括7项:(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注册资本;(3)减少注册资本;(4)合并;(5)分立:(6)解散;和(7)变更公司形式。

此外,就上市公司而言,在《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的7项特别决议事项之外,《公司法》第121条还特别规定了以下3项特别决议事项:一是,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进行购买资产的交易的金额累计达到公司资产总额的30%之后,继续购买任何资产的行为;二是,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进行出售资产的交易的金额累计达到公司资产总额的30%之后,继续出售任何资产的行为;三是,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进行提供担保的加以的金额累计达到公司资产总额30%之后,继续提供任何担保的行为。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21条的注释。

由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表述,因此,只要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这7项特别决议事项中的任何一项,就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特别决议事项时,未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则属于未通过相关决议;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也就不成立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为,更谈不上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因此,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其中,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所说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三分之二;并且,《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所说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指的是出席会议的股东单独或合计所持有的表决权。

在计算《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说的“三分之二”时,应以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各个股东在该基准日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母,以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全部股东中投赞成票的各个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而不能以股份公司在该基准日已发行在外的所有股份扣除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之后的其他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的总数为分母,以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全部股东中投赞成票的各个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二句使用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表述,因此,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同意通过相关决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大于或等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总数的三分之二都可以;并且,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就特别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并且只需要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公司章程不宜对此作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除非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事先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同样地,在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情况下,即使同意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足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股东大会对这些特别决议事项作出的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该决议存在其他导致其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如果由此对公司章程的相关事项进行的修改损害了其他股东(尤其是对股东大会作出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的利益,我倾向于认为,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此作出的对公司章程进行该项修改的决议,可能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甚至,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的此项内容亦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关于公司章程无效,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2条的注释;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2条的注释。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一项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尽管上述内容没有纳入正式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是,至少可以从中看到法院系统也存在认为可以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认定为无效的观点。

(二)普通决议事项及其表决办法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除《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明确列明的7项特别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普通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普通决议事项时,未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则属于未通过相关决议;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也就不成立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为,更谈不上股东大会决议的生效。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因此,在发生上述情形时,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

其中,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一句所说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并且,《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一句所说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指的也是出席会议的股东单独或合计所持有的表决权。从而,对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事项投赞成票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必须大于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总数的50%

在计算《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一句说的“过半数”时,同样应以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各个股东在该基准日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母,以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全部股东中投赞成票的各个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而不能以股份公司在该基准日已发行在外的所有股份扣除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之后的其他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的总数为分母,以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全部股东中投赞成票的各个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第一句使用了“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就普通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并且只需要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份公司章程不宜对此作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除非这种限制性的规定事先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同样地,在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情况下,即使同意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足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股东大会对这些普通决议事项作出的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除非该决议存在其他导致其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

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办法相关的问题是,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考虑到在《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规定的7项特别决议事项之外,《公司法》第121条针对上市公司还特别规定了另外3项特别决议事项,我理解,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所说的这7项特别决议事项作出决议所需的表决权低于或高于“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我的理解是,在《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对这7个特别决议事项作出决议所需的表决权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份公司章程作出的其股东大会就这7项特别决议事项作出决议所需的表决权可以低于“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的规定,因违反了《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所说的“必须”的规定而应属无效。

不过,对于股份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其股东大会就这7项特别决议事项作出决议所需的表决权高于“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的规定,比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甚至是百分之百”通过。我倾向于认为,如果公司章程中的此项规定取得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认定该条款有效,其原因在于:该条款因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具有约束力,就代表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但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更高比例的表决权的股东而言,其接受此项实际对其不利的安排,应视为其对其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此外,此项安排实际上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由此,我倾向于认为,包含此项规定的股份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即首份公司章程),以及包含此项规定的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可以作出此类约定。当然,从股份公司资合性以及决策效率的角度,其公司章程似不宜作出此类安排。

三、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力

结合《公司法》第11条、第46条第二项和第108条第四款、第53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118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当然,这里所说的“依法”包括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如果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该决议或该决议的相关内容应属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如果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会议在召集、召开或表决等程序方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2条的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