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公司董事会举行会议的法定出席人数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办法】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11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会举行会议的法定出席人数和董事会作出决议表决办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权的计算规则,也属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办法的范畴。
一、股份公司董事会举行会议的法定出席人数
由于《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使用了“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召开任何董事会会议,包括董事会定期会议和董事会临时会议,都必须由股份公司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开始召开会议;在没有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的情况下,不能开始召开董事会会议。
未经过半数的董事出席而召开董事会会议,属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因此,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所说的“过半数的董事”中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这是一种简单多数的人数决。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为合法召开会议所需的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方面,《公司法》只是在第111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召开会议提出了“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的要求;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监事会为合法召开会议所需的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公司法》都没有提出硬性要求,公司章程可以自主作出规定。
二、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办法
《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表决办法的规定,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在表决权的计算方面,《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二是,在董事会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方面,《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据此,股份公司董事会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实行的是董事一人一票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一)关于董事表决权的计算
由于《公司法》第二款使用了“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表决,实行的是按人数进行表决而不是按资本进行表决的机制;每一个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所享有的表决权是固定的,都是一票表决权,不受董事自身是否持有公司的股份、其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数量的影响。
《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是关于股份公司董事所享有的表决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在此基础上,针对上市公司董事的表决权,《公司法》第124条作出了特别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董事,如果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该董事就对该决议事项是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既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24条并不是《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因为《公司法》第124条使用的是“不得……行使表决权”的表述,《公司法》第124条并没有说“与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没有表决权”,这就意味着《公司法》第124条是在承认相关董事享有的表决权的基础上,要求其“不得行使”其所享有的表决权的。
我理解,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24条作出类似的规定,在其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而不仅仅限于“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则要求该董事不得对该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实践中,在《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所说的“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之外,还存在着特定董事在特定情形下有权多投一票的例外规定。
针对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表决时出现投反对票和投赞成票的董事人数相等的情况,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在1994年颁布的、至今仍然有效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3条第三款在该条第二款关于“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当然,《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这一例外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别的限制:
一是,仅适用于其股票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不适用于其他股份公司,包括不适用于其股票仅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公司和B股上市公司。
二是,仅适用于其股票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出现“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的情况;在其他情况下,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也只享有一票表决权。
需要说明的是,《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在1994年8月颁布实施时,当时有效的是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当时有效的《公司法》还没有作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而只是由其第117条作出了“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因此,《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3条第三款,并没有违反当时有效的《公司法》。
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是在2005年全面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条款,并一直沿用至今。
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至今未作修订。严格来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3条第三款关于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的规定,是不符合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的。
由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目前仍然有效,实践中,境内的股份公司在申请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时仍然应当按照《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3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其公司章程中作出“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的规定。
将来修订《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有必要、也应当废止现行有效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3条第三款关于“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的规定,使其与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111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保持一致。当然,如果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允许特定董事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多投一票,另当别论。
(二)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所需的表决权
由于《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使用了“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表述,因此,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时,只有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才属于通过了相关决议。
其中,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所说的“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包括半数,这是一种简单多数的人数决。因此,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就某一事项作出决议时,如果投赞成票的董事人数与投反对票的董事人数相等,该项决议因投赞成票的董事人数未到达“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符合《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关于“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因此,该项决议未获通过。
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二款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的规定,董事会相关决议未获通过,也就不成立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行为,更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生效,公司不得实施该事项。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因此,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和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11条第一款只是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所需的表决权的最低数量提出了要求,并未对其最高数量提出要求,因此,股份公司董事会在作出决议时,只要投赞成票的董事人数过半数即可,实际投赞成票的董事人数可以比过半数这一比例更高,甚至是全体董事都投赞成票。
此外,与《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根据不同的决议事项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区分为简单多数决和三分之二多数决不同,《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决议需要根据不同的决议事项区分为简单多数决和特别多数决。不过,《公司法》本身也没有禁止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的某些决议事项需要适用三分之二多数决,其他事项适用简单多数决。
并且,1994年颁布、至今仍然有效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第88条就明确要求,到境外上市的公司的章程至少应当规定境外上市的公司的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某些特别事项(包括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拟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和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作出决议,必须适用三分之二多数决。至于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是适用简单多数决还是三分之二多数决,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十一)项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有鉴于此,我倾向于认为,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103条第二款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88条,规定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部分特定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其他事项则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甚至可以规定,董事会就职权范围内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五分之四以上或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通过。当然,作出此类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本身应当是“依法”制定的方可。这里所说的“依法”包括在程序方面和内容方面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