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投敌叛变罪
(一) 法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 罪名详解
投敌叛变罪, 是指投靠、投奔敌国、敌方, 出卖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94条对本罪作了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罪状作了修改, 但罪名未改。
投敌叛变罪的构成要件是:
1.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限于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其他普通百姓、行政官员、司法官员等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2.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无论在战争时期还是和平时期, 投靠敌国或者敌方的行为, 都会危害本国或者本方的利益。
3.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并且以危害我国或者我方利益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4.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敌叛变的行为。投敌, 即投靠敌人。所谓敌人, 既包括国外的敌人, 即敌国, 也包括国内的敌人, 即与我国合法政府敌对的一方;既包括交战状态下的敌人, 也包括和平环境中的敌对营垒。投靠, 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投奔, 即由我国、我方逃到敌国、敌方, 脱离我国或者我方的指挥、管辖; 二是投降, 即在被敌俘虏后宣布脱离我国或者我方, 愿意成为敌国或敌方的成员, 或者为敌国或敌方服务。所谓叛变, 也即背离我国或者我方阵营, 成为敌国或敌方的人员。投敌叛变, 包括被捕、被俘后叛变的行为。逃往敌国、敌占区而未投敌叛变的, 不构成本罪。投靠的“敌方”如为间谍组织, 则构成本罪与《刑法》第110条规定的间谍罪的想象竞合, 应“择一重罪”处断。
(三) 实务疑难问题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本罪与背叛国家罪。背叛国家罪, 是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从实质上讲, 这两种犯罪都背叛了国家, 都危害了国家安全。但是两者又有区别: (1) 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后者的主体虽然也是中国公民, 但通常是窃据党和国家重要权力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政治影响的人, 而前者的主体可由任何普通公民构成。 (2) 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二者虽然都侵害了国家安全, 但是具体而言,后者侵害的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而前者侵害的则是具体的小范围的国家利益。
(四)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108条规定, 犯投敌叛变罪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犯本罪,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关于附加刑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 犯本罪的,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08条、第113条规定处罚时, 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区别不同情节正确适用法定刑。 《刑法》第108条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情节一般的, 法定最高刑为10年; 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携带武器或者国家秘密投敌叛变的; 带领他人与其一同叛变的; 叛变后为敌人效力的; 高级官员或者负有重要职责的人叛变的;等等。 “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是指带领一个以上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行为。
2. 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投敌叛变的行为, 必须“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才“可以”适用死刑。所谓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司法实践中, 一般是指因投敌叛变, 致使我方人员遭到敌人逮捕、杀害, 财产遭受特别严重损失的;带领人数众多的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 携带大量武器、弹药、重要国家机密等投敌叛变的; 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