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节
语言资源版权保护的一般原理
一、作品的概念
“作品”是版权制度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只有符合版权法要求的作品,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整个版权制度才能得以运行,而作品的概念则经历了一个从形成到成熟,再到逐步扩展的过程。
由于思想本身没有边界,仅在人们的头脑中存在,除了精神的占有和理解外没有其他的取得和享有方式,因此也不具备财产权的特点和属性。为了使作者对其文字享有财产权具备可能性,必须寻找、构造或拟制一种作者财产权利支配的对象。这一任务就落在了“作品”这个概念之上。对于何为“作品”,不少学者有过专门的论述。福柯就认为,作品,就是专有名词符号表示出来的文本。[73]海德格尔则认为,作品不仅是一个物,而且还有别的东西附着于这个物之上。[74]不过,在古典时代,作品很少被视为物,而只被看成是一种行为,一种为实现特定目的的书写行为。通过一种从“写者”向“作者”转变的过程,作品这一概念才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可支配的物。[75]
写者自有文字以来便有之,但作者则是随着写作本质被重新界定之后才出现的。文艺复兴时期,写作与两种不同的技能联系在一起:一是匠才,即技能,写作被视为利用前人所用之写作规则组织传统或现实素材以实现某种效果的过程;二是天赋,即灵感,写作中那些高于纯粹技能的东西来源于缪斯甚至上帝的启迪。随着1710年英国《安妮法案》将作者的概念纳入,作品的概念也同时确立起来,并从十九世纪开始在英国版权法中逐渐成熟起来。[76]此前,关于版权的争诉仅关注的是图书的重印和盗版问题,而在作品观念兴起后,则开始关注作品本身的使用与抄袭问题。版权也从原来意义上的版本增印权发展到作品的复制使用权。1807年的“罗沃斯诉威尔克斯案”,涉案图书使用了相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文字和示图,尽管被告对图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法院仍然认为被告参考了原告的图书,从而认定为侵权。在1822年的“威斯特诉弗朗西斯案”,法官则把“拷贝”(copy)明确界定为后一作品与原作是如此接近以至于任何人都能看出它是原作者的思想。[77]可以说,作品概念的本质就是从具体载体中抽象出来,从文字形式扩展到文字内容,也即海德格尔所说的附着于这个物之上的别的东西。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国会应当保障作者在有限的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利。其中“作品”一词,英文原文用的是“writtings”,其本意指的是用文字写作的东西,尤其是指手稿。不过,在这之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这一概念逐渐得到扩展。美国1790年颁布的第一部版权法中,将受保护的客体界定为地图、图表与书籍。在1884年的“平版印刷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中的“writ-tings”做了广义的界定,“尽管‘writtings’一词被用来指称作者可以获得权利的客体,但现在没有人主张宪法这一条款中的‘writtings’一词仅仅限于作者的真正手稿,从而排除了书籍和其他所有的印刷品。在该条款中,‘writtings’是指那些作者的文学产品,而且国会已经非常正确地宣称,这包括所有形式的手稿、印刷品、雕刻和蚀刻等。通过这些形式,作者头脑中的观念得以表达出来。”在1973年的“戈德斯坦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中的“writtings”作了更为广泛的界定:“尽管‘writtings’一词可以局限于手稿或印刷品,但它可以被解释为包括了所有的,体现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美学劳动成果的表达。”这就是说,“writtings”一词已经转变为指所有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了。[78]
深入研究“作品”的概念,主要目的在于了解清楚哪些语言文字成果可以得到版权的保护,而哪些则不能。根据相关国家及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通常应当具备这样的特点:通常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的一种表达形式,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存在于作者内心的创新思想无法让他人阅读、欣赏和感知,无法被复制和传播,也就没有什么社会价值,因此,也就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种外在表达形式主要是语言、艺术或科学的符号等形式。除了具有一定的外在表达形式,可以复制以外,作品需要满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高度且不属于思想的范畴(“思想/表达”二分法)等条件。
(一)独创性高度
作品独创性,指的是有关的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来自某一个或者某一些作者。作品的独创性意味着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而非抄袭;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独创性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当然,根据这一要求,也就意味着一部后来的作品,即使与在先作品相同,只要是独创的而非抄袭的,就可以获得版权。[79]而独创性较低的作品则通常可能被排除在版权保护之外。
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各自的要求又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强调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强调作品是作者的精神产物,因而要求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人格和精神。与此相应,大陆法系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较高,那些没有体现作者人格或精神的作品,就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而英美法系则强调对于作品的经济性利用,强调作品只要来自作者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对于作品是否体现作者的人格或精神没有太多要求。与此相应,作者只要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技能和判断,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80]
在作品独创性问题上,美国法院采取了一个较低的标准。在1954年“贝尔案”中,法院重新定义了版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版权作品的独创性系指特定作品的来源归之于作者,并不要求新颖性;只要作者所作改动并非微不足道,而是确有归之于作者自己的东西,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即可满足。因此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即是有别于完全复制的额外改动,只要这种改动属于作者,不论其审美价值如何,即足以构成独创。[81]根据这个标准,只要作品是由作者创作,或者来自作者而非抄袭他人,就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与此相应,只要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劳动、技能和判断力,就可以获得版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才能获得版权保护,如果只是一些简单的不具有独创性的语言和文字是不能成为作品的,因而也就不能享有版权保护。美国版权局《注册规则》列举了一些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包括:字词和短语,诸如姓名、称号和口号;印刷装饰、字母和颜色的简单变化;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空白表格,诸如时间卡、图标、账簿、日记本、银行支票、记分表、地址簿、报表、订货便签等,其设计仅是为了记载信息,而非传达信息;仅仅含有属于公共领域内的信息,而不含有独创性创作活动的文字,例如标准历法、高度和宽度表、卷尺和尺子、体育活动计划表、从公共文件或其他共有资料中抽取出的一览表或表格;作为字体模板的字体等。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82]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
版权法仅保护作品之表达,而不保护此种表达所表达的思想。这就是版权法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版权法上的思想,指的是想法、概念、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明和发现、程序、工艺和方法等。版权法上的思想观点,在含义上比通常所说的思想观念宽泛得多,甚至包含了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发明、程序、工艺和方法等。版权法中的表达,则是指对于上述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达,如文字的、音符的、数字的、线条的、色彩的、造型的、形体动作的表述或传达等。[83]
版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观念,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自己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对于同样的思想观念,他人可以自由使用,也可以进行独创性的再表达。这一观念最早阐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判决的“贝克案”中。在该案中,原告塞尔登出版了几本书,解释了一种新的簿记记法,并附有一些使用该簿记记法的表格。被告贝克出版了使用相似簿记方法的书籍,但对表格栏目和标题做了一些修改。原告以此为由诉被告侵犯版权。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图书的版权保护是否及于该书所展示的方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最高法院则否定了原审判决。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记述某种特定记账方法的图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版权人并不能对该方法本身主张排他性权利,否则将不合理地扩大版权保护的范围并模糊版权与专利的界限。法院因此区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方法和表述方法。
这两个概念后来逐渐被表述为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从而确立了“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思想/表达”二分法作为一项原则,承担了限定版权范围的功能,区分了哪些可为版权人独占的范围,哪些则为他人可以自由使用的范围。贝克案是美国《版权法》上的重要案例,被广泛引用和参考。美国国会后来接受了这一做法,美国《版权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作者独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延及于思想观念、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它们在该作品中是以何种形式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
版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不过当思想观念与表达形式重合在一起,密不可分的时候,或者说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形式时,那么版权不仅不保护思想观念,甚至连表达形式也不保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在先使用过的基本相似的表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护该思想观念的唯一的或有限的表达形式,等于在事实上保护了该思想观念。这就是思想观念与表达形式的混同原则(merger doctrine)。在1967年“莫里斯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当要求版权保护的客体非常狭窄,以至于只有“主题”时,如果只有一种或最多几种有限表达方式的时候,允许版权保护意味着一方或几方可以就有限表达方式获得版权,从而穷尽将来使用该客体的所有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说某种特定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该客体,似乎并不准确。应该说,允许就该客体的表达形式获得版权,该客体就会被占有。版权保护不应当成为使公众陷入表达僵局的游戏。
除了混同原则以外,思想表达二分法还涉及“客观史实”(his-torical facts)与“情景”(scenes)的例外情形。根据这一理论,文学作品中的某些要素,如事件、人物的特性与背景等,不应受到版权保护。因为这些要素是特定主题或思想观念的必然衍生物,或者说是作者在处理同一主题时不可避免会使用到的要素。这些主要包括主题、构思、叙事方法、人物关系、情节、故事主线、角色等。在“霍林案”中,原告和被告的作品都描述了1937年德国飞艇“兴登堡号”爆炸的故事。原告通过研究相关历史资料,提出了爆炸原因的假设。被告采纳了原告的假说,并自行创作了一部作品。法院认为,相关事实以及由此得出的假说无论是否来自原告,都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此外,法院还讨论了文学艺术创作中的“情景理论”,认为在文学艺术等文字作品中都有一些相同的词语与场景,如纳粹德国时期人们见面打招呼的用语“hi, Hitler”,以及啤酒馆暴动等,都属于场景,即人们在处理一个特定主题时必须使用的资料。
在“米勒案”中,则涉及客观事实与版权保护的关系。该案中涉及的是一个绑架的案例。原告根据受害者的许可创作了一部作品。被告在读了原告作品之后,创作了一部电视剧。原告诉被告侵权,地方法院判被告侵权,被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认为,版权法只保护作者对于事实的表达,而非事实本身。根据宪法和版权法的规定,只有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才可以获得版权。从这个意义上讲,独创性的表达可以来自作者,而事实则不可能源于作者。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指出,事实不是起源于作者,尽管作者的书描述了事实。事实也不会源于发现了事实的人。发现者仅仅是发现和记载而已,他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事实是起源于他。由于事实不是起源于任何人,因此它们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是处于公共领域可供每个人使用的。
版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只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两者的界限看上去似乎很清晰,但在实际中却并非如此。这是因为,表达形式不可能与思想观念截然分离,不体现任何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几乎可以说是不存在的。在什么程度上某一思想观念还停留在不受保护的层次,在什么程度上已经具体化为受保护的表达,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尤其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当涉及被告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作品时,什么是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观念,什么是受版权保护的表达,或者说被告抄袭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观念还是原告作品中的表达,就成了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受保护的表达与不受保护的思想观念之间的临界点,必须依据作品的种类、性质特点等进行个案化处理。正如汉德法官所说,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没有人能够确立那条分界线。[84]
TRIPs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这一区分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一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针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这一规定体现了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的精神。[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