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节 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理想与现实的结合
在《联合国宪章》的字里行间,体现了联合国创建者们对实现人类美好理想的追求,也体现了国际政治力量对比的现实。因此,联合国组织及其宪章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许多相互矛盾的东西。联合国是什么?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宪章》明确提出了建立联合国组织的目的、宗旨和原则,涉及和平与安全、人权、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这也表明,联合国不只是一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组织,也是一个综合性、普遍性的国际组织。
根据《宪章》序言和第一章内容,联合国的宗旨与目标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宪章》开宗明义提出“我联合国人民”建立联合国的目的是避免人类再遭战祸。为达此目的,联合国应该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根据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第二,促进基本人权。联合国的另一宗旨和目的就是促进“基本人权”及“人格尊严与价值”,“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第三,促进经济及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作为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之一。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联合国设立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还设立了若干附属机构和专门机构。《宪章》对经济及社会目的的强调是国际联盟所没有的。
第四,促成国际友好与合作关系。《宪章》序言和宗旨部分提到,联合国旨在发展以人民平等、自决、正义、国际法为依据的友好关系,增进普遍和平,也提到促成国际合作与协调,以解决各种国际问题。
从《宪章》可以看出,联合国的创建寄托着国际社会对和平、自由、平等、人权、法制、合作、发展与进步等人类美好理想的追求。今天,人们又将联合国的宗旨、目的和职责概括为“三大支柱”,即安全、人权与发展,这也正是《宪章》基本内容的体现。
根据《宪章》,为实现联合国之宗旨和目的,会员国应遵守以下七个原则。
第一,主权平等原则。《宪章》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即国家不分大小,一律平等。联合国大会实行的“一国一票”制正是这一原则在程序和制度上的体现。《宪章》同时也强调了民族自决权与民族平等,强调了人的平等,因此,平等原则也包含不分男女、种族、语言、宗教之人的平等。
第二,和平解决争端原则。联合国明确要求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此达到维持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的目的。
第三,尊重国际法原则。《宪章》提到各会员国应该尊重国际法,“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为保证能享受应得的权益,所有会员国都应以真诚善意来“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承担之义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都强调国际法的作用,并设立了国际法院。在国际联盟盟约中,有“严格遵守国际公法之规定,以为今后各国政府行为之规范”的规定,可见这两个组织都将建立国际法基础之上的国际秩序作为努力的方向。
第四,不使用武力原则。《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不符合联合国宗旨的其他方法侵犯他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这是联合国会员国对国际非战公约和国际联盟盟约中“不从事战争”承诺的重申。
第五,不侵害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原则。在《宪章》关于不使用武力的原则中,也包含了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和国家的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之原则。
第六,集体安全原则。《宪章》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当联合国依据宪章规定采取行动时,各会员国应该尽力予以协助;当联合国对任何国家采取阻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不得对该国予以协助。这一原则与《宪章》第七章规定的内容相一致,即当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威胁或出现侵略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决定采取制裁或军事行动的时候,各国应该依据特别协定,为联合国的行动提供所需要的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越境权。
第七,不干涉内政原则。《宪章》规定,“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除第七章涉及的情况之外,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宪章》提请解决。
《联合国宪章》中确立的宗旨和原则得到会员国的普遍认同,已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各会员国具有指导意义及法律上的约束力。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宣言”,重申《宪章》中规定的各项原则,并对这些原则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细化,强调“以上各原则在解释与实施上相互关联”,“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该宣言呼吁所有国家遵守《宪章》规定的原则,并以严格遵守这些原则作为发展彼此关系的基础。[3]
联合国建立后,人们总是难免将联合国与此前的国际联盟相比较。一方面,从性质上说,联合国与国际联盟没有区别,同属于普遍性、综合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只是国际联盟的改进版或加强版。但另一方面,联合国是一个全新的国际组织,在一些地方,联合国与国际联盟有着很大的区别。总之,联合国有对国际联盟的延续和继承,也有自身的创新与发展。联合国及其《宪章》是国际组织发展历史上的一个高峰,无论其宗旨和原则的确立,还是组织建设方面,都比国际联盟更成熟、更完善,也体现出更大的广泛性和普遍性。联合国的创建者希望以更具权威性、制度化、法治化的国际组织实现《宪章》的宗旨与目的,希望避免国际联盟在制度上存在的不足,如过于松散、缺乏强制力等。
在组织结构上,联合国与国际联盟有着惊人的相似。它们都有一个由所有会员国组成且实行一国一票制的大会,都有一个由常任理事国和非常任理事国构成的“理事会”,都有一个秘书处。联合国的托管理事会是从国际联盟委任委员会那里继承过来的,继续它原来的使命,那些尚未独立的委任管理领土,被转交给联合国托管。联合国建立了一个与国际联盟常设法院类似的国际法院,国际常设法院院长还当选为联合国国际法院首任院长,国际法院的印章也是原国际常设法院的徽章,1922年由荷兰雕塑家维内克设计而成。联合国的一些专门机构如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也是在原组织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从成立背景上看,这两个组织都是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它们在创建背景和目的上具有相同之处。它们都带有解决上次战争遗留问题、确定战后世界秩序安排、防止战争再度爆发的目的。所不同的是,国际联盟的盟约与处理战后问题的《凡尔赛和约》捆绑在一起,而联合国的创立者有意将处理战后问题的会议与联合国的制宪会议分开,以显示联合国是一个面向未来世界的新组织。但是,联合国也不能摆脱从战争中脱胎出来的痕迹,它是在战争中大国合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关于战后世界安排系列活动的产物,《宪章》中仍保留着“敌对国”这一提法。从性质上看,联合国和国际联盟都是一种普遍性的国际组织,除了防止战争和维持世界和平之主要目的,还包括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方面的国际合作。在这方面,联合国比国际联盟更注重促进普遍人权和人民福利。
这两个组织的另一个共同点是,它们都是“权力均势”现实与“集体安全”理想结合的产物。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方面,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在不同程度上都包含了“集体安全”的设想,试图以“集体安全”原则替代“权力均势”原则和结盟外交。两个组织也都考虑到中小国家的地位,确立了民族平等、国家平等的原则,并在大会实行一国一票的制度。但是,这两个组织都是大国安排世界秩序的结果,都设立了一个大国主宰的理事会。“集体安全原则”在两个组织中都是不完全的,只是建立在大国能够一致、愿意一致的假设之上。如果大国不能一致,集体安全也就无法实行。实际上,无论是国际联盟还是联合国,在很大程度上都受到大国矛盾和对抗的干扰,也因大国的不一致而时常陷入瘫痪或失败。
这两个组织都是建立在一个以主权国家为中心的世界,都没有超越这一局限。同国际联盟一样,联合国不是世界政府,不是主权国家之上的机构,对会员国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尤其是对大国而言。鉴于国际联盟因为没有强有力的“牙齿”而失败的教训,联合国装备了作为“牙齿”的《宪章》第七章,希望能够避免在应对威胁时的软弱无力。根据《宪章》第七章内容,如果面临威胁,不能通过和平手段解决,联合国将采取包括使用海陆空军事行动在内的强制性措施。《宪章》还设立了由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军事官员参加的“军事参谋团”,负责处理各国部队的使用。这似乎赋予安理会一种超越国家的权力,但这种制约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首先对涉及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问题无效,因为它们有否决权;其次,对安理会大国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也无效。冷战开始,被寄予厚望的军事参谋团也陷入僵局。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联合国的“牙齿”形同虚设。
总之,联合国作为主权国家间的国际组织与国际联盟没有本质的差别。不能否认,联合国的建立受到理想主义思想的驱动,但同时又是战后国际力量格局所决定的。《宪章》既包含了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也包含了促进和维护基本人权的原则;既确立了国家平等原则,也做出了大国特权安排。可见《宪章》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和综合性,也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延展性,为不同的期望、解释和未来的发展留下了空间。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宪章》中的联合国还是现实中的联合国,都存在方方面面的矛盾。正如伊尼斯·克劳德所描写的:当联合国诞生后,一些人担心的是一个世界政府的萌芽已经出现了,另一些人担心的是新创建的联合国仍然是一个被主权国家驯服的工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