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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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关于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不同观点

在我国,自司法实践中出现第一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来,学界就开始了对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研究。但迄今为止,对于检察机关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学界仍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 “普通原告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体现了司法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公共利益保护与个体权利的平衡,检察机关的这种特殊公共利益代表人身份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权利诉求的增加,已经扩展为更广泛的对一般公共利益的代表,由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1]。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具有特殊性,但这个特殊性不是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方面,“把检察机关称为原告,既不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地位,更不会改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属性,反而可以准确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实际的诉讼地位”[2]

二 “民事公诉人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类似,属于“民事公诉人”。这些学者主要从公诉权的视角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诉人”的合理性,如有学者指出,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与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到破坏如出一辙,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由检察机关向中立的裁判机构提出追究不法民事主体民事责任的诉求,这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并无二致[3]。因此,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传统意义上的原告完全不同,属于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诉讼主体,不能将其称为原告,甚至称为“公益诉讼人”都不够准确,只能称之为“民事公诉人”。

除此之外,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为扮演好“民事公诉人”的角色,检察机关还应该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力,如调查核实权,建议财产保全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权以及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进行监督的权力等。

三 “公益代表人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为“公益代表人”。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的诉讼主体”[4],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与检察机关的职能相符;另一方面,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要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借助于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通过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公益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才能实现。

四 “公益诉讼原告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应该从法律定位、整个诉讼制度安排、实践需要等多个层面考虑,去规范整个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具体理解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时,不仅要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而且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同时考虑检察机关与对方当事人以及其他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基础,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规定为“特殊的公益诉讼原告,其享有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身份上有一定的特殊性”[5]

五 “双重身份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和其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出发,认为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基于《宪法》第134条[6]、《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公正高效以及法院对公益诉讼中立客观裁判有权实施法律监督”[7],是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监督者”。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等又赋予了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享有诉讼当事人所应有的诉讼权利,负有诉讼当事人所应负的诉讼义务”[8]。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具备‘原告人’或‘诉讼代理人’双重身份”[9],“原告人”身份体现为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为原告针对某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代理人”身份则体现为检察机关有权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支持原告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双重身份说”的主张者普遍认为,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必然会造成角色冲突及职能混同的风险,“其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必然会与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发生一定的冲突”[10]

以上观点虽然认识不一,但多数都承认,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传统私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地位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是否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同。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直接受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传统私益诉讼中,原告则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同。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包括个人的私益;而在传统私益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则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或者“自己有权保护”的“私益”。第三,对处分权的限制不同。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者调解,但其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监督;而在传统私益诉讼中,原告则完全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实体权利的自由。第四,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程度不同。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属于“形式当事人”,只受生效裁判的“程序性约束”,因而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与承担问题;而在传统私益诉讼中,原告则既要受到生效裁判的“程序性约束”,也应根据生效裁判的内容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