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的权利:中国古代容隐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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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容隐的概念界定

第一节 容隐的含义

一 古籍中“容隐”一词的用法

考稽古代文献,“容隐”的用法,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指事物状况(态)或自然现象。如曹植《髑髅说》:

曹子游乎陂塘之滨……顾见髑髅,块然独居……于是伻若有来,恍若有存,影见容隐。[1]

这是古籍中首次出现“容隐”二字连缀使用,《佩文韵府》也以此作为“容隐”一词的出处。[2]这里的“容隐”与“影见”相对而言,“容”指面貌,“隐”为不显,“影见容隐”意为形迹可见而真容不显。与之类似,事物及现象被遮蔽、掩藏,也可称为容隐:

人都说皮面相觑,夫子独说肺肝如见。以此见肚皮盖屋,都是晶亮东西,容隐不得一物半物。[3]

又,病症藏伏、稽留也可称容隐:

感冒一证,风寒所伤之最轻者,尚尔头疼身痛,四肢拘急,鼻塞声重,痰嗽喘急,恶寒发热,当即为病,不能容隐。今冬时严寒所伤,非细事也,反能藏伏过时而发耶?[4]

以上是明末医学家吴有性对于风寒病症发作时间的看法。传统中医理论认为,冬时严寒所伤导致的伤寒,不一定立即发病,病症有可能藏伏至春、夏变为温病和暑病。但在吴有性看来,风寒所伤,轻则感冒重则伤寒,感冒病症,头疼身痛、恶寒发热,当即为病,症候都不能“容隐”,伤寒病症又怎么能够藏伏过时才发病呢?这里的“容隐”显然是指病症藏伏、稽留、拖延一类。

二是指人的行为。这是最常见的用法,含义广泛。“容”有容留、宽容之意,“隐”为藏匿、隐瞒之类;容隐合称,泛指沉默、隐瞒、隐漏、掩盖、宽容、容忍、不追究、回护、容留、庇护等行为。综合史籍记载来看,凡不揭发犯罪行为、庇护犯罪人、宽容或不追究犯罪行为、隐瞒及掩盖事实真相、回护和容忍他人的不当言行、隐漏户口及资财、容留不当人员等,皆可称为容隐。分述如下。

(甲)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保持沉默、知而不告、听之任之。

会除太常博士马端为监察御史,(苏)绅所荐也。(欧阳)修即上言:“端性憸巧,往年常发其母阴事,母坐杖脊。端为人子,不能以礼防闲,陷其母于过恶;又不能容隐,使其母被刑。理合终身不齿官职,岂可更为天子法官?”[5]

(已征钱粮)倘前官亏空,后官容隐不报,出结接受,至本身离任始称前任亏空者,将欠项追赔外,仍治以瞻徇私受之罪。[6]

上举第一例中,马端“发其母阴事”的行为被称为“不能容隐”,第二例所谓“容隐不报”是指隐瞒“前官亏空”的行为。显然,容隐是指对犯罪行为知而不告、听之任之一类的沉默行为。

(乙)庇护他人犯罪行为。庇护不同于沉默,程度甚于后者。沉默只是不揭发犯罪行为,属于被动行为。而庇护则是主动行为,是以实际行动帮助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也即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如藏匿犯罪人、帮助逃亡、帮助毁灭犯罪证据、阻止知情人告官等。

提举河北保甲司言:“保甲逃亡,免教乞给捕赏外,更立藏隐之家追赏法,所藏家虽误相容隐,亦不免追赏钱。”[7]

严懋田杀死陈标案内之严懋连,系严懋田胞弟,明知伊兄纵妻傅氏与陈标通奸,既不能劝阻于前,又复帮同埋尸于后……该督亦称律得容隐,竟予免议,核与律例不符,并请改拟。(乾隆五十六年说帖)[8]

查王超民知伊子谋死苗赵氏,辄敢硬将尸身棺殓,阻禁(他人)不令告官。虽律得容隐,但几致凶徒漏网,所得杖罪虽事犯在恩诏以前,不准援免。[9]

以上三例中的容隐,虽皆指庇护行为,但指向具体明确,分别指藏匿犯罪人、埋藏尸体帮助毁灭犯罪证据、阻止知情人报官。有时,容隐是泛指一切庇护犯罪人的行为:

《刑律》“知情藏匿罪人”条内,凡容隐漏泄,及指引、资给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减罪人罪一等,盖指凡人而言。此则亲族容隐,皆得免罪,所以重人伦、厚风俗也。[10]

按本条所言,凡有助于犯罪人隐匿逃避的“漏泄,及指引、资给”等行为,都属于“亲族容隐”的范围,法律不予追究。

(丙)宽容或不追究罪行。

世祖檄京邑曰:“……先旨以王室不造,家难亟结,故含蔽容隐,不彰其衅,训诱启告,冀能革音。”[11]

上谕朝鲜国曰:“尔国君臣……助明害我……当时犹念大义,姑为容隐,未遽加兵。”[12]

孔冕之罪,朝议特为容隐,不令按问。[13]

上举第一例是刘宋孝武帝刘骏讨伐其兄刘劭、刘濬的檄文。是说文帝刘义隆宽容忍让刘劭、刘濬的各种不端行为,希望他们自行悔过。但二人“狂慝不悛,同恶相济,肇乱巫蛊,终行弑逆”。[14]第二例为清太宗皇太极对朝鲜的诏谕,文中的“容隐”是指宽容朝鲜帮助明朝对抗清廷的行为。第三例发生于北宋真宗时期,知制诰王会在孔冕家中饮茶中毒,事发,王会表示“愿罢推究”,朝议也以孔冕为孔子之后,决定不予追究。孔冕之罪,业已公开,且经朝议讨论,所谓的“特为容隐”,似乎不能理解为隐瞒或庇护,解释为不追究,较为合理。

(丁)隐瞒、掩盖事实真相。

夫闾阎之情,郡县不得而知也。郡县之情,庙堂不得而知也。庙堂之情,九重亦不得而知也。始于容隐,成于蒙蔽。容隐之端甚小,蒙蔽之祸甚深。[15]

但外省官吏,以认真办事据实说话者为刻薄,以含混容隐听信情面者为宽厚。此实容奸长恶之陋习。[16]

石文焯若能如汝所奏,则与之同心一德,协力为之;倘或不肯悛改,惮于振兴,觉有掣肘光景,丝毫毋为容隐,一切直陈于朕。[17]

以上第一例中,李东阳将下情不能上达归结于各级官吏“容隐”,也即隐瞒、掩盖事实真相。第二例与之类似,“容隐”与“据实说话”相对而言,也是指隐瞒事实。第三例中,雍正皇帝要求田文镜“直陈”实情而“毋为容隐”,容隐显然也是指隐瞒事实真相。

(戊)容忍和回护他人的不当言行。

伏见太学试博士弟子,皆以意说,不修家法,私相容隐,开生奸路。[18]

陌内欠钱,法当禁断……如有容隐,兼许卖物领钱人纠告。[19]

(知举人不贤而)惟恐结怨于朋友,不若徇情容隐,自保功名。[20]

如有巡哨不力者,立即揭参,徇情容隐,一并严加议处。[21]

以上四例中的容隐,分别指容忍或回护“不修家法”“陌内欠钱”“举人不贤”“巡哨不力”等不当行为。

(己)隐漏户口、资财、官粮等。

高祖令州县大索貌阅,户口不实者,正长远配,而又开相纠之科。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以防容隐。[22]

御史大夫王犯法,籍没其家,(韩)洽兄(韩)浩为万年主簿,捕其资财,有所容隐,为京兆尹鲜于仲通所发,配流循州。[23]

查年文煜家曾否寄放财物,著协参领严究。据年文煜坚称,并无容隐寄放。并取协参领,不致扶同隐讳,各甘结存据。[24]

宋文思院小口斛,出入官粮,无所容隐。[25]

以上第一例中的“以防容隐”系指隐漏户口,第二、三例中的“有所容隐”“并无容隐”是指隐漏财物,第四例是说宋代文思院制造的“小口斛”,计量精准,用以量衡官粮时,“无所容隐”,也即不会出现官粮隐漏的情形。

(庚)容留特殊人员。

宪宗皇帝圣旨:“(净身之人)都逐回,原籍收管,不许投托在外。王府容隐潜住,事发,重罪不饶。钦此。”[26]

其有擅自修盖(寺观)者,即便拆毁,如无度牒,僧道行童发回当差。敢有私创寺观及容隐僧道行童者,僧道官并住持,俱发附近卫分充军,所司官员不举,以枉法论。[27]

凡秧歌脚、堕民婆,令五城司坊等官尽驱回籍,毋令潜住京师。若有无藉之徒,将此等妇女容隐在家,因与饮酒者,职官照挟妓饮酒例治罪。[28]

前富顺县陈令桢刑幕王恩溶即王兆臣,系浙江人,佻薄轻浮,声名甚劣,虽现经辞退,难保不钻谋他就,为害官民。除饬藩司……如遇该劣幕王恩溶即王兆臣潜匿境内,立即查明驱逐,倘敢容隐或私招入幕,查出,定予参处不贷。[29]

以上四例中,严禁私自容留的人员,并非犯罪人,而是身份或行为不当人员,前三例是基于特殊身份,如净身之人、僧道行童、秧歌脚、堕民婆等;第四例是基于品行,为“佻薄轻浮,声名甚劣”的幕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