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84条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原则上,“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2]。
《公司法》第84条所说的“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至少[13]可以追溯到原国家体改委在1992年5月15日印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已失效)第8条关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规定。后来,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第三项也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1993年12月通过的《公司法》第83条则规定了“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的“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的表述,历经2005年全面修订《公司法》后,一直延续至今。
需要注意的是,从条款的表述上看,从《公司法》第84条开始直至《公司法》第92条,都是专门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这些条款不适用于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形;其中,《公司法》第84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和第92条第一款既适用于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又适用于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而《公司法》第85条、第86条、第87条、第88条和第92条第二款则仅适用于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由于现阶段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比较少见,《公司法》第84条至第92条的适用空间已几近于零,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可以考虑作相应的删减;尤其是《公司法》第85条、第86条和第87条,已由《证券法》作出规定,《公司法》可以不再纳入。